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26號抗告人 謝上文 相對人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於債權人起訴後,經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確定者而言。至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債權人對於假扣押所保全本案請求之敗訴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經再審判決廢棄該確定判決,改判債權人勝訴或部分勝訴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在廢棄改判範圍內溯及失其效力。故在原確定判決未經再審判決廢棄確定以前,即不影響債務人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權利。
二、本件抗告人前以伊與相對人合資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143.34平方公尺土地,因雙方係舊識並為節省仲介費用,約定由相對人出面與出賣人即訴外人陳○旻於民國99年2月1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價金新台幣(下同)
471萬元,土地並暫時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但相對人未經伊同意,於101年4月17日以572萬元價格,將該土地轉售予訴外人張○富,侵害伊對於該土地2分之1之權利,致受有損害198萬1000元;經訴請相對人賠償其中180萬6084元,原審法院竟以101年訴字第2039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駁回,伊已提起上訴,刻由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51號審理中,頃聞相對人欲變賣財產逃匿等情,聲請原審法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340號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353號就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之事實,有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及執行卷可按。嗣前開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於104年3月12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裁定駁回而確定等情,亦有該歷審裁判附卷足稽。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甚為顯然。相對人據以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5月22日以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7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以伊已對前開本案請求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號:本院104年度再字第2號)云云,聲明異議,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影響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權利,而裁定駁回其異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況該再審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104年8月12日判決抗告人敗訴,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