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原告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中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家臻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被告文化高峰會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馮振堯 訴訟代理人 宋瑞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具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54,192元。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在修法後追加之新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分區說明會法律問題討論提案編號6之討論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保全公司)新臺幣(下同)1,097,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中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管理公司)257,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4月2日具狀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為請求㈠被告應給付中央保全公司1,148,886元,及其中1,097,7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7,555元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中央管理公司304,598元,及其中257,1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5,000元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原告追加請求92,555元(計算式:47,555元+45,000元=92,555元)自113年2月6日起至原告為訴之追加前1日(即113年4月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金額共計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予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原告為訴之追加後核定為1,454,192元(計算式:1,148,886元+304,598元+708元=1,454,1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業經原告足額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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