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雅鈴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6月5日雄檢信岸113年度執聲他1319字第113904668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雅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25號裁定(下稱C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下稱D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有上開A、B、C、D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㈡聲明異議人主張A、B、C、D裁定接續執行,總刑期為有期徒
刑38年2月,顯然不利於聲明異議人,為此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於113年6月5日以雄檢信岸113年度執聲他1319字第1139046684號函否駁回所請,有該函文附卷可參。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上開否准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然查A、B、C、D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D裁定附表編號7至9所示(判決確定日106年12月19日)之高雄高分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向高雄高分院聲明異議,本院並無管轄權,故受刑人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即有未合,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