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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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分配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1號原告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
蔡瑜軒 律師被告 詹又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分配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協同就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合資關係(下稱系爭合資關係)為清算後,給付投資分配款予原告。查系爭合資關係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雖在宜蘭縣境;然原告本件請求並不涉及該不動產物權爭執,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專屬管轄之適用;復未見兩造就系爭合資關係關於清算及給付分配款有何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故亦無同法第12條之適用。則本件自應回歸普通審判籍,即由被告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被告住所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今繫屬於本院,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前揭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林憶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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