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玟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玟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玟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連辱罵並攻擊員警,其所侵害者屬同一國家法益,顯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並脅迫員警,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有害公務員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其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20號被告 林玟宏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玟宏民國106年4月6日上午接獲其祖母及母親發生車禍之消息而前往車禍地點,以三字經辱罵及作勢欲毆打肇事者時遭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下稱芬園分駐所)警員 羅文舒 制止,請林玟宏立即離去,否則將以妨害公務之罪名調查林玟宏,林玟宏即騎乘機車離去。然林玟宏返家後,越想越氣憤,且懷疑之前遭查獲愷他命係羅文舒所誣陷,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芬園分駐所前叫囂揚言要將羅文舒調走,並以手指當時身穿警察制服仍在執勤之羅文舒,揚言:「我會找你,我絕對會找你」、「你都到處亂來,我要把你調走,我絕對要把你調走」等語,羅文舒上前盤問,發現林玟宏無照駕駛,即依法舉發,林玟宏竟以「你這個不肖警察」、「我要把你調走,調到海邊,還有你在外面跑步,你要多注意一下」、「當警察都在收黑錢」、「我要你死」等語辱罵及恐嚇羅文舒,而當場對執行公務之員警侮辱及施以脅迫。羅文舒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將林玟宏逮捕,林玟宏拒捕,與羅文舒發生拉扯,過程中抓傷羅文舒之左手腕,致羅文舒受有右側腕部搔抓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羅文舒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玟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文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社口診所診斷證明書、芬園分駐所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被告恐嚇及辱罵公務員之譯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楊茹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4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