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靖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靖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靖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兼衡被告有詐欺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詐得新臺幣5萬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27號被告吳靖宥(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吳靖宥從「全新迪爵DUKE125」之臉書社團網站看見 鄧代雄 所張貼欲收購迪爵機車之貼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0日0時53分許,以暱稱「YukiYuki」與鄧代雄聯繫,並佯稱可販售迪爵機車云云,與鄧代雄相約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0號出口見面,鄧代雄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欣福誠門市,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後交付吳靖宥,吳靖宥再佯稱要帶鄧代雄前往取車為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鄧代雄載住○○市○鎮區○○○路00號之合益當鋪後,旋藉機離去。嗣經鄧代雄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代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靖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代雄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於臉書之貼文擷圖、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之對話擷圖、告訴人給付現金之統一超商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2日
檢察官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