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竟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害用路人之安全,並參考其呼氣酒精測試數值每公升0.55毫克,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