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同 住彰化縣○○鄉○○村○路街○○○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等即原告 洪議雄 、 張家烈 (即原告 張傳深 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豪 (即原告張傳深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興 (即原告張傳深之承受訴訟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核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0,041元,應繳納上訴費用12,5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