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薏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薏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3月確定,甫於96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14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15日為警持搜索票至彰化縣○○鎮○○路○段○○○號搜索時,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陳薏雯業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後之102年7月6日死亡,有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102年8月30日田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陳薏雯之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朱政坤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