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3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某有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自願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採尿送驗。甲○○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毒品犯嫌時,於警詢時主動供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嗣其所排放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7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77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已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北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件之罪刑,嗣經北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雖因係毒品調驗人口而自願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採尿送驗,惟員警於斯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之被告105年3月29日所製作警詢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7頁),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戒毒處遇措施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