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仁全(原名莊雯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仁全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仁全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接獲 羅宏君 來電並要求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莊仁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騎乘機車前往嘉義市○○路與世賢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向羅宏君收取新臺幣500元後,旋即至文化路圓環邊之ET電玩店,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回到前開統一超商前,將上開代為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羅宏君收取後,羅宏君隨即至嘉義市○○路肉品市場對面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羅宏君涉犯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判決),莊仁全以此方式幫助羅宏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羅宏君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安非他命,收取對價之行為,為販賣。如先持有後,未具營利意圖而授受安非他命,為轉讓。若因他人別無管道購買安非他命施用,而事先約定由其幫助出面代購或合買安非他命,並分攤價金分受安非他命,則為幫助施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知悉羅宏君別無管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始受證人羅宏君之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羅宏君所交付之資金向他人購買,且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或被告係持有後,無償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證人羅宏君,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羅宏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以使他人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焊接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