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素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素鈺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素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先後數次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在緊密之期間,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聲請人認應論以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惟妨害被害人名譽,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