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儒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由謝承儒提供」應補充為「由謝承儒於107年5月初某日」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承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為圖薄利,竟任意提供不知情他人之身分證件資料,以供允健工業有限公司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憑單申報書,並由 李宣諭 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行使,而生損害於被害人 黃振勝楊詠均謝東佑宋佳陵鄭雅婷徐佩璇吳玉珺于愛玲廖韋逸張俊恒 等10人,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依卷內資料,並未實際產生課稅錯誤之結果,法益之侵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自陳取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本院卷第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17號被告謝承儒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送達: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儒明知黃振勝、楊詠均、謝東佑、宋佳陵、鄭雅婷、徐佩璇、吳玉珺、于愛玲、廖韋逸、張俊恒等10人於民國107年度均未在允健工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3,下稱允健公司)任職支領薪水,竟與 胡品喬 、李宣諭、 李文儫吳昆霖劉益誠 (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允健公司會計主管即胡品喬指示會計人員即李宣諭去找人供允健公司申辦薪資所得,李宣諭再透過父親李文儫尋找,李文儫則透過吳昆霖介紹劉益誠,劉益誠再介紹謝承儒,由謝承儒提供黃振勝等10人之身分證件翻拍相片,再由李宣諭據以製成黃振勝等10人於107年度在允健公司有薪資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1,964,900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嗣持之 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振勝等10人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黃振勝發現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振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承儒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振勝於警詢時指訴及另案被告胡品喬、李宣諭、李文儫、吳昆霖、劉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個人薪資所得明細列印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7月8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1080855606號函、108年9月18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108085769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承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至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婉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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