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98年10月30日98年度嘉簡字第145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8年度偵緝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明知社會上電話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為施用詐術工具,以逃避追緝,其能預見若提供自己之電話門號供不詳身分者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惟因缺錢花用,見報紙上刊有「辦門號送現金」之廣告,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6月30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向威寶電信股份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後,當場將該申請之門號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性成員,換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7月27日上午9時許,以該行動電話號碼向甲○○詐稱其帳戶涉嫌金融洗錢案件,要對其名下財產強制凍結,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該月27、28、29日,先後三次在嘉義縣朴子國中校門口、嘉義縣朴子國中校門口、嘉義縣朴子市老人會館門口等地,當面分別交付200萬元、300萬元、250萬元給自稱「 鄭志清 」之警察人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箱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固於偵訊中及以上訴狀坦承於民國97年6月間至高雄縣鳳山市某電信行申辦威寶公司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後,隨即將該門號提供給綽號「 阿源 」之成年人士以換取現金等情,惟辯稱:伊係同時申辦3支行動電話門號,另2支門號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伊並同時將該3支門號行動電話提供給該綽號「阿源」之人士。又伊因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案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法不應再行追訴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於97年6月間至高雄縣鳳山市某電信行申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於該電信行附近將該門號行動電話提供給「源仔」(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利用上開門號,於97年8月28日,撥打電話給被害人 康席儒 ,詐稱「係檢察官辦案要扣押財產」等作為其詐術,並留下該門號作為聯繫之用,致康席儒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新台幣1,450,000元給該詐騙集團成員,嗣經康席儒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4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曾向威寶公司申辦門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等情,有威寶公司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98年度偵緝字第115號偵卷第24至32頁)。而觀上開申請書內容,其申請人均為被告,申請日期及經銷店均分別為97年6月30日及飛鋐科技社,且上開3份申請書之右上角條碼所顯示號碼均連貫,足認被告確係同時申辦上開3支門號之行動電話,要無疑義。又本案被害人甲○○係於97年8月28日,接獲詐騙集團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詐稱其帳戶涉嫌金融洗錢案件,要對其名下財產強制凍結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嘉朴警偵字第0970084723號警卷,第
5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10頁)。此與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733號案件中之被害人康席儒係於97年8月28日接獲詐騙集團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其電話,向其詐稱「係檢察官辦案要扣押財產」之時間相近,詐騙手法相似,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認定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交付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一次或於密接時間內接續交付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詐騙集團成員始可於上揭時間,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為詐騙行為。被告既以1行為同時或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提供上開兩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是本案與上述前案,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起訴權已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故法院不得再為實體審理。從而,檢察官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應諭知免訴判決,原審逕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亦有未洽,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四、末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上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曾宏揚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