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許煥選任辯護人魏翠亭律師
余嘉勳律師 許育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1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許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林許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完成證明書1紙。
(三)被告提出之土地現況照片4張。
(四)林許煥水坑壹段地上物清除工程遞送三聯單3紙。
二、論罪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6款情形,依其行為態樣,就犯罪主體於第2款、第5款與第6款,依序明定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執行機關之人員」、「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第
1款、第3款則未規定。至於第4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與第57條所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均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此與第46條第4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是第46條第4款前半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第41條第1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其所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從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按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下稱營建目的以外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若係由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廢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包括「營造業」。再事業產出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2
、3款、第2項第2款第2目、第5項及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又關於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其機構須有合法資格並依法定方式為之,亦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相關規定進行再利用,始稱適法。而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項下所規定之再利用機構,係指具備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而經地方政府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或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故營建目的以外產物或混合物,除依法循公告或許可方式分類再利用而可歸類為屬資源性物質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外,均屬營建(一般)事業廢棄物(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下稱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明定:「.....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第2項)。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第3項)」。同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事業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二、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三、經本部許可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其餘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
2項授權訂定之相關管理辦法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等亦有相類甚或更嚴格之規定)。足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清理、回填、堆置之本案廢棄物,被告自承為其自竹東工地所載運等情(見偵字卷第9頁、第28頁反面),且本案廢棄物為保麗龍、鋼筋、廢磚瓦、廢木材、廢塑膠、廢矽酸鈣板、營建混合物、廢玻璃等混合物,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份及現場照片13紙可佐(見偵字卷第6頁、第14至17頁),且並非依法循公告或許可方式分類再利用而可歸類為屬資源性物質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亦不符相關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並非屬再利用行為,可見本案之廢棄物確屬事業廢棄物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均僅成立一罪。再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三、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任意清除、堆置、回填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行為應予非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本件廢棄物尚非棄置、回填於第三人土地,且被告已經委請業者清除完畢,有前開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完成證明書1紙、被告提出之土地現況照片4張、林許煥水坑壹段地上物清除工程遞送三聯單3紙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任意傾倒堆置廢棄物本為我國法律所嚴禁,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說明。
四、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已經委請業者清除本案廢棄物完畢,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所示,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本件廢棄物以3噸半貨車約需載運15趟,1趟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情(見偵字卷第10頁、第28頁反面),爰以此估算被告犯罪所得為22,500元,並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74號被告林許煥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許煥係煥基工程行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以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業務,竟自民國109年6月間起,將受託處理之保麗龍、鋼筋、廢磚瓦、廢木材、廢塑膠、廢矽酸鈣版、營建混合物、廢玻璃等事業廢棄物,以每載運3噸半貨車一次價格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清除、貯存約15車事業廢棄物之數量至其所有坐落芎林鄉水坑壹段330地號土地回填、堆置。嗣警於109年10月6日12時15分許接獲檢舉稱上址有人傾倒廢棄物,遂到場察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 林許煥之 供述坦承本件犯罪事實2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6日14時35分許至15時10分許之稽查工作紀錄證明本件犯罪事實3芎林鄉水坑壹段33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是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事實4地籍圖謄本、偵辦廢棄物清理法案現場採證相片13紙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許煥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宋品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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