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緝字第2號自訴人 賴金秋 被告 林惠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惠雅於民國88年8月3日至自訴人處,以租借方式承租(廠牌: 國瑞 ,車號:00-000,引擎號碼:4A0000000)之營小客車乙輛,雙方言明被告應於88年8月11日繳交訂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於每10日應繳交車租乙次,租期為88年8月3日至89年6月3日,且簽定本票證明之,然詎屆期卻未見被告依約履行,且避不見面並侵占該車不為返還,自訴人苦尋不著後,於90年2月20日發存證信函正式催告,被告亦置之不理,情非得已,方提出自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經修正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另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㈡修正後同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
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同法第83條修正後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
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㈢本件被告係被訴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為法
定本刑最高度為5年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復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9年6月4日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經自訴人於9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0年8月21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12年6月,是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按自訴人未能指明被告犯罪行為日,是即以89年6月4日為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加上本件犯罪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月,並加計本件自訴人於9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自訴由本院開始審理本案,至本院90年8月21日發佈通緝日止之期間計5月又1日,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102年5月5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