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樺選任辯護人胡宗典律師
江燕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552、36859、36861、39329號、44906號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9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1年度偵字第36903號、112年度偵字第10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犯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主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C○○(綽號「順利」、「 小馬 」)及子○○(綽號「 多多 」,另行審結)於民國000年0月間,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以「順利」及「招財」之暱稱,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某電話詐欺機房成員(下稱電話機房)向他人詐得之贓款後,再交予某「水房」所指派之成員。C○○及子○○為與該「電話機房」及「水房」共同完成詐欺取財之犯行,乃共同基於發起後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C○○並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親自招募或透過「 廖士和 」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介紹後,由C○○面試之方式,陸續招攬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Q○(飛機軟體名稱「日落」,另行審結)擔任「三線車手」;黃○○(綽號「 阿維 」,或載為「阿緯」,飛機軟體名稱「 藍寶堅尼 」,另行審結)擔任「二線車手」及「三線車手」;寅○○(綽號「 阿孔 」,飛機軟體名稱「魑魅魍魎」,另行審結)擔任「二線車手」;丁○○(另行審結)、午○○(綽號「企鵝」,另行審結)、J○○(綽號「 保力達 」,另行審結)擔任「一線車手」;另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丙○○(綽號「 大飛 」,另行審結)、 戴逸威 (所犯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109號及111年度金訴字第2072號判處罪刑在案)經「 張清岳 」、「麥可」招攬後,加入擔任「二線車手」,暨R○(另行審結)、 鍾博恩 (另案偵辦)、 詹博皓 (另案偵辦)、少年吳○平透過「 陳添進 」、「 安迪 」、「 劉興奇 」招募後,亦加入擔任「一線車手」,而共組3人以上,具有內部分工及上命下從之階層體系,在一段時間內持續領取被騙者錢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所得本質及去向之詐欺車手集團組織。其等之運作模式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C○○及子○○主持、操縱該犯罪組織之運作,分配工作機使用,在飛機軟體「工作群組」內,以「順利」或「招財」之暱稱,指揮「一線車手」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遭詐騙者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予「二線車手」,再由「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取款,並轉交予子○○或指派之人後,由子○○將所得款項交予「水房」所派來之不明人士,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而Q○、寅○○、黃○○、丙○○、R○、丁○○、午○○、J○○、鍾博恩、詹博皓、少年吳○平則可獲取報酬,以參與該車手組織。
二、C○○、子○○、Q○、寅○○、黃○○、丙○○、R○、丁○○、午○○、J○○及戴逸威、少年吳○平、鍾博恩、詹博皓(後4人非本案被告)即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電話機房」某成員於111年4月11日,先對申○○、B○○、宙○○
及O○○佯稱:「妳(你)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使申○○、B○○、宙○○及O○○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行為。待匯款完成後,C○○、子○○即在該「工作群組」內,使用「順利」之暱稱指示,嗣由「一線車手」丁○○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款項交予「二線車手」黃○○,再由黃○○將所得款項交予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電話機房」某成員於111年5月20日,先對M○○、P○○、亥○○
、G○○、酉○○及I○○佯稱:「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使M○○、P○○、亥○○、G○○、酉○○及I○○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行為。待匯款完成後,C○○、子○○即在該「工作群組」內,使用「招財」之暱稱指示,「劉興奇」接獲指示後即招募少年吳O平,嗣由「一線車手」少年吳O平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款項交予「二線車手」丙○○(此部分所犯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前案),再由丙○○將所得款項交予「三線車手」黃○○轉交予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電話機房」某成員於111年5月25日,先對E○○及H○○佯稱:
「妳(你)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使E○○及H○○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行為。待匯款完成後,C○○、子○○即在該「工作群組」內,使用「順利」之暱稱指示,嗣由「一線車手」丁○○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款項交予「二線車手」寅○○,再由寅○○將所得款項交予「三線車手」黃○○轉交予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電話機房」某成員於111年5月31日,先對辛○○及壬○○佯稱
:「妳(你)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使辛○○及壬○○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行為。待匯款完成後,C○○、子○○即在該「工作群組」內,使用「順利」之暱稱指示,嗣由「一線車手」丁○○為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款項交予「二線車手」戴逸威(所犯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109號及111年度金訴字第2072號判處罪刑在案),再由戴逸威將所得款項放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運動公園之廁所內後,C○○、子○○再於該「工作群組」內,指示「三線車手」黃○○前去廁所拿取該款項,並持之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於同年6月1日凌晨0時11分許交予C○○,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㈤「電話機房」某成員於111年6月1日先對天○○佯稱:「因網路
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天○○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五所示之匯款行為。待匯款完成後,C○○、子○○即在該「工作群組」內,使用「順利」之暱稱指示,嗣由「一線車手」丁○○為如附表五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款項交予「二線車手」戴逸威(所犯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109號及111年度金訴字第2072號判處罪刑在案),再由戴逸威交予某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㈥「電話機房」某成員於111年6月17日先對A○○、戊○○、戌○○及
卯○○佯稱:「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使A○○、戊○○、戌○○及卯○○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六所示之匯款行為。待匯款完成後,C○○、子○○即在該「工作群組」內,使用「順利」之暱稱指示,「陳添進」接獲指示後即招募R○,嗣由「一線車手」R○為如附表六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款項交予「二線車手」丙○○(「大飛」),再由丙○○交予「三線車手」黃○○轉交予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㈦「電話機房」某成員於111年6月22日先對D○○、丑○○、乙○○○
、庚○○及L○○佯稱:「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使D○○、丑○○、乙○○○、庚○○及L○○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七所示之匯款行為。待匯款完成後,C○○、子○○即在該「工作群組」內,使用「順利」之暱稱指示,「安迪」接獲指示後即招募鍾博恩、詹博皓,嗣由「一線車手」鍾博恩及詹博皓為如附表七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款項交予「二線車手」寅○○,再由寅○○轉交予某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㈧「電話機房」某成員於111年8月16日先對N○○、辰○○、癸○○○
、F○○、宇○○、玄○○及巳○○佯稱:「因網路扣款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使N○○、辰○○、癸○○○、F○○、宇○○、玄○○及巳○○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八所示之匯款行為。待匯款完成後,C○○、子○○即在該「工作群組」內,使用「順利」之暱稱指示,嗣由「一線車手」午○○為如附表八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款項交予「二線車手」寅○○,再由寅○○交予「三線車手」Q○轉交予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㈨「電話機房」某成員於111年8月18日先對地○○及未○○佯稱:
「妳(你)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地○○及未○○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九所示之匯款行為。待匯款完成後,C○○、子○○即在該「工作群組」內,使用「順利」之暱稱指示,嗣由「一線車手」豐佳琇為如附表九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款項交予某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㈩「電話機房」某成員於111年8月8日先對K○○佯稱:「妳在博
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使K○○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十所示之匯款行為。待匯款完成後,C○○、子○○即在該「工作群組」內,使用「順利」之暱稱指示,嗣由「一線車手」午○○為如附表十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在臺中市南屯區之文心森林公園外,將所得款項交予「二線車手」黃○○,再由黃○○交予「三線車手」Q○轉交予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電話機房」某成員於111年8月30日先對己○○佯稱:「因網
路交易設定錯誤成高級會員,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匯款行為。待匯款完成後,C○○、子○○隨即在該「工作群組」內,使用「順利」之暱稱指示,嗣由「三線車手」Q○將如附表十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二線車手」寅○○轉交予「一線車手」豐佳琇,由豐佳琇為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提款行為,並擬將款項交予「二線車手」寅○○。然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11年8月30日20時許,持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欲拘提寅○○時,發現J○○有與寅○○碰面,且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西屯郵局提領款項,乃上前盤查並以現行犯逮捕J○○,而在J○○身上扣得如附表十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900元(其中900元係由員警於查獲J○○後而領出)及IPHON
EXR手機1支;在寅○○處扣得現金8萬200元、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IPHONE11手機1支等物,寅○○始未能將所得贓款往上交予「三線車手」Q○。
三、其餘查獲經過及相關扣案物: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11年8月31日14時40分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289巷內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丁○○,扣得現金6萬5000元及IPHONE13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等物。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11年9月1日15時17分許,
在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與成功路口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黃○○,扣得IPHONE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等物。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11年9月15日15時45分許
,在臺中市沙鹿區中航路1段「展伸停車場」內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拘提、搜索C○○及子○○,在C○○身上扣得IPHONE13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並在子○○身上扣得IPHONE13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及IPHONE7手機1支;於同日16時23分許,在Q○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住處內,扣得IPHONE7手機1支及IPHONE11手機1支等物。
四、案經申○○、B○○、宙○○、O○○、M○○、P○○委由 鄭慈蒑 、亥○○、G○○、酉○○、I○○、E○○、H○○、辛○○、A○○、戊○○、戌○○、卯○○、丑○○、乙○○○、庚○○、L○○、N○○、癸○○○、F○○、宇○○、巳○○及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K○○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C○○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以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C○○固坦承其有召募丁○○、寅○○、黃○○擔任車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車手集團,及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發起、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也沒有指示車手去提款,我自己的代號是平安順利,沒有使用招財、順利帳號;我和子○○是在監所被關時認識的,我之前因開車載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而被關,出監所後與子○○住在一起,本案被查獲時我和子○○已經住在一起5個月,我認識被告黃○○,但很少來往,Q○是丁○○找來的,吳○平、丙○○、戴逸威、午○○都不是我招募的,我不認識他們,也不認識J○○,我沒有參與他們工作內容云云。然查:
㈠被告C○○雖抗辯其無與被告子○○共同發起本案詐欺車手集團,
且未參與加重詐欺、洗錢云云,惟就附表一至附表十一所載匯款人、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及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暨其與被告子○○於111年9月15日15時4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沙鹿區中航路1段「展伸停車場」內搜索查獲,扣得被告C○○所有之IPHONE13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子○○所有之IPHONE13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IPHONE7手機1支之事實,並不爭執,且經同案被告子○○、Q○、寅○○、黃○○、丙○○、R○、丁○○、午○○、J○○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及共犯詹博皓、鍾博恩於警詢、偵查,共犯戴逸威、吳O平於警詢時,就各自所參與之犯行坦承在卷,復據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及證人 黃昭明 、鄭慈蒑於警詢證述明確(伊等於警詢、偵查、本院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僅用以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下同),並有下列證據附卷足憑,是此部分堪認屬實。
⒈被害人、告訴人報案、匯款及遭騙之相關證據:⑴附表一:①
告訴人申○○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申○○用以匯款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111偵36859卷第195-196頁,111少連偵459卷二57-58、67-69、79-81、89-91、97-99頁),②告訴人B○○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B○○用以匯款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111偵36859卷第205-206頁,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03、113-115、129-133頁),③告訴人宙○○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見111偵36859卷第211-212頁,111少連偵459卷○000-000、143-145、151-154頁),④告訴人O○○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O○○用以匯款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111偵36859卷第217-218頁,111少連偵459卷○000-000、163-173頁);⑵附表二:①告訴人M○○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M○○用以匯款之中華郵政鳳山五甲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111偵36859卷第223-224頁,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77-190頁),②告訴人P○○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P○○書立之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6859卷第229-230頁,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91-192、197-200、205-206頁),③告訴人亥○○遭詐騙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36859卷第235-237頁,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07-208、217-228頁),④告訴人G○○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小 潘鳳梨酥 等搜尋畫面、匯款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36859卷第253-255頁,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29-230、235-242頁),⑤告訴人酉○○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見111偵36859卷第259-260頁,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43-244、249-258頁),⑥告訴人I○○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36859卷第265頁,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59-262、265頁);⑶附表三:①告訴人E○○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6861卷第95-96頁,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85-386、389頁),②告訴人H○○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H○○用以匯款之中華郵政金融卡照片(見111偵36861卷第99-100頁,111少連偵459卷○000-000、397-399、406、410-412頁);⑷附表四:①告訴人辛○○遭詐騙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扣款資料、臺幣帳戶明細、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13、421-第431頁),②告訴人壬○○遭詐騙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14021元(手續費15元)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見111偵36861卷第103-104頁,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33-434、437-447頁);⑷附表五:告訴人天○○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36861卷第107-108頁,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51-452、455-459頁);⑹附表六:①告訴人A○○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49910元、49910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6859卷第267-第270頁,111少連偵459卷○000-000頁),②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29985元、29985元、17985元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暱稱「陳」人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截圖(見111偵36859卷第275-276頁,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89-290、297-307、333-341頁),③告訴人戌○○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18901元、20058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戌○○用以賄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111偵36859卷第283至285頁,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43-344、347-360頁),④告訴人卯○○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99988元、99988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見111偵36859卷第291-292頁,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61-362、365-368、373-378、383-384頁);⑺附表七:①告訴人D○○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9998元(手續費15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截圖(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61、465-第471頁),②告訴人丑○○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75-第484頁),③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29985元(手續費15元)、29985元(手續費15元)之轉帳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87-506頁),④告訴人庚○○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29988元(手續費15元)、3萬元(手續費15元)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截圖、暱稱「張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49989元、15015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07-508、523-525、528、539-543、548頁),⑤告訴人L○○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51-552、557、567頁);⑻附表八:①告訴人N○○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N○○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69-570、577-587頁),②被害人辰○○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29963元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89-597、603-604頁),③告訴人癸○○○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49986元、41016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截圖(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05-606、613-626頁),④告訴人F○○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F○○用以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29-630、637-6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用以匯款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封面影本(見111他6722卷第129-132頁),⑤告訴人宇○○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41-642、649-653頁)、匯款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111他6722卷第107-111頁),⑥被害人玄○○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截圖、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55-656、661-667、671頁),⑦告訴人巳○○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巳○○用以賄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截圖、(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75-690頁);⑼附表九:①被害人地○○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91-692、第699-708頁),②告訴人未○○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未○○用以匯款33100元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匯款簡訊通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截圖(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09-710、715-725頁);⑽附表十:告訴人K○○部分:遭詐欺金額表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96,069元、49,988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111偵36552卷第351、357至379頁);(11)附表十一:被害人己○○部分:遭詐欺金額表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截圖、匯款5萬元之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匯款2萬9,985元(手續費15元)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6552卷第313至315、321至347頁)。
⒉相關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特徵比對照片及指認照片:⑴1l
l年8月8日午○○、寅○○提領影像及租用微笑單車監視器影像(含租用微笑單車紀錄、登記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111偵36552卷第295-303頁),⑵寅○○與收水上手接觸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111偵36552卷第305-307頁,111偵39329卷一第491-493頁),⑶午○○111年8月16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6552卷第495-505頁),⑷111年5月25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6552卷第539-545頁),⑸丁○○、黃○○111年4月11日、吳O平111年5月20日(含監控手黃○○、丙○○收水等畫面)、R○111年6月17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丙○○111年5月20日收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6859卷第47-48頁,111偵36859卷第307-367頁),⑹吳○平照片特徵比對(見111偵36859卷第365頁),⑺丙○○照片特徵比對(見111偵36859卷第368-369頁),⑻丁○○、戴逸威111年5月31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含子○○收水畫面等)(見111偵36859卷第371-397頁),⑼黃○○111年5月31日交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9329卷二第69-93頁),⑽C○○111年5月31日收取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9329卷二第125-173頁),⑼丁○○、戴逸威111年6月1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6859卷第399-407頁),⑽黃○○以照片指認自己(見111偵36859卷第483頁),(11)黃○○以照片指認「順利」(見111偵36859卷第485頁),(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相關相片(111年5月25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6861卷第195-209頁),(13)111年8月29日之「大中保齡球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辦黃○○詐欺案刑案相片(見111偵39329卷一第191-205、561-562頁),(14)丁○○以照片指認黃○○、「多多」、「小馬」(招財、順利)(見111少連偵459卷一第359、362-365、372頁),(15)戴逸威以照片指認111年6月1日收水之人(見111少連偵459卷一第517頁),(16)J○○111年8月18日、8月24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少連偵459卷三第143-150頁)及111年8月30日於西屯郵局提領過程(見111偵44906卷一第211-212頁)。
⒊本案被告、共犯之手機內飛機通訊軟體相關資料:⑴寅○○(暱
稱:「魑魅魍魎」)飛機群組「今日作業」之個人帳號首頁及與J○○(暱稱:「保力達」)、「順利」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6552卷第85-161頁),暨撥打語音電話、傳送訊息、貼圖予暱稱「順利」之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44906卷一第577-579頁),⑵J○○(暱稱:「保力達」)飛機群組「今日作業」之個人帳號首頁、群組對話紀錄及與寅○○(暱稱:「魑魅魍魎」)、「日落」、「順利」、或與「日落」於「仙女們的懶叫」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見111偵36552卷第219-267頁),⑶暱稱「晨」通訊軟體個人首頁截圖、暱稱「順水」通訊軟體個人首頁截圖、「 黃宇晨 」聯絡人頁面、與「ZhengYing」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6552卷第535-537頁),⑷黃○○查扣手機截圖(包含與「順利」、「楊」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等)(見111偵36859卷第301-305頁),⑸Q○(暱稱:幸福)飛機軟體個人帳號首頁,與暱稱「力量」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群組「04」、群組「歐巴」畫面等(見111偵39329卷一第271-297頁),⑹R○之飛機通訊軟體聯絡人清單、與「沉香」、「大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少連偵459卷一第609-215頁)。
⒋人頭帳戶及相關函文:⑴ 張芸嘉 之中華郵政台中台中路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1偵36861卷第125頁),⑵ 鍾婉萍 之 華南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1偵36861卷第127頁),⑶ 羅弘智 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1偵36861卷第129頁),⑷ 陳怡伶 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少連偵459卷三第223頁),⑸ 杜育綺 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少連偵459卷三第224頁),⑹陳怡伶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1少連偵459卷三第225頁),⑺ 李惠淑 之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36861卷第131-132頁),⑻ 陳郁文 之中華郵政台東東方大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36861卷第133頁),⑼ 黎謹萱 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1偵36861卷第135頁),⑽ 許佩菁 之中華郵政大溪員樹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4-15頁),(11) 謝淳宜 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2-26頁),(12) 余曉昀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7-19頁),(13) 梁佳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1頁),(14) 林吉平 之中華郵政南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3頁),(15)林 胡令媛 之中華郵政台北西松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5頁),(16) 林德昌 之中華郵政林口中正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7-48頁),(17)柯 芊聿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9-50頁),(18) 周軒宇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1頁),(19) 李文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3-54頁),(20) 楊吉順 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警示帳戶資料、楊吉順之中華郵政水上回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36552卷第353-355頁),(21) 林彥孜 之中華郵政竹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金融帳戶資料(見111偵39329卷一第619-621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44906卷二第41頁)。
⒌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微法字第1110824006號
函(租用微笑單車紀錄、登記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111偵36552卷第309-311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查詢單(見111偵36552卷第311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111偵36859卷第21-25頁),C○○、子○○等人遭盤查紀錄(見111偵39329卷一第207頁),Q○使用之AWY-0259號自小客車於111年8月30日涉案車行紀錄(見111偵39329卷一第299-30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偵39329卷一第31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偵39329卷一第537頁)。
⒍共犯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⑴C○○指認子○○、黃○○、寅○○、Q○(見111偵39329卷一第79-87頁,111偵39329卷二第111-120頁),⑵子○○指認C○○、寅○○、戴逸威、Q○、黃○○、C○○、丁○○、J○○(見111偵39329卷一第153-169頁,111偵39329卷二第55-59、61-64、68頁),⑶Q○指認J○○、寅○○、丙○○、黃○○、C○○、戴逸威、子○○(見111偵39329卷一第231-247頁),⑷寅○○指認J○○、Q○、午○○、黃○○、丙○○、 高嘉俊 、子○○、C○○、丁○○、詹博皓、鍾博恩(見111偵36552卷第53-69、463-472頁),⑸黃○○指認午○○、 王義安 、丁○○、寅○○、J○○、子○○、C○○、Q○(見111偵36859卷第39-46頁,111偵39329卷一第577-580頁),⑹丙○○指認戴逸威、張清岳、丁○○、高嘉俊、黃○○(暱稱「藍寶堅尼」)、R○、Q○(見111偵36859卷第125-12
8、137-141、147-149頁),⑺R○指認丙○○(見111偵36859卷第81-84、487-491頁),⑻丁○○指認Q○、戴逸威、王義安、丙○○、子○○、黃○○、 楊志偉 、寅○○、「多多」、C○○、張清岳、高嘉俊(見111偵36552卷第519-533頁,111偵36861卷第341-345頁),⑼午○○指認寅○○、黃○○、C○○、J○○(暱稱:
「保力達」)(見111偵36552卷281-285、483-493頁)、指認廖士和(見111偵36903卷第97-103頁),⑽J○○指認寅○○、Q○、黃○○(見111偵36552卷第187-202頁),(11)詹博皓指認黃○○、寅○○(見111偵36552卷第577-580頁),(12)鍾博恩指認黃○○、寅○○(見111偵36552卷第599-602頁),(13)吳O平指認丙○○、黃○○(見111偵36859卷第159-162頁),(14)子○○以照片指認C○○(見111少連偵459卷一第262頁),(15)丁○○以照片指認「小馬」(招財、順利)(見111偵36861卷第352頁),(16)戴逸威指認丙○○、丁○○(見111偵39329卷一第309-312頁,111少連偵459卷一第509-515頁)。
⒎本案相關扣案物:⑴本院111聲搜字147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C○○,見111偵39329卷一第107-111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子○○,見111偵39329卷一第173-175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Q○,見111偵39329卷一第253-255頁),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含交易明細表2紙〉(受執行人:寅○○,見111偵36552卷第75-83頁),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見111偵36859卷第69-73頁),⑹R○之扣押物品(見111少連偵459卷一第617-619頁),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保管字第4211號扣押物品清單(受執行人:丁○○,見111偵36861卷第117-121、329-330頁),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金融卡影印畫面、交易明細表2紙〉(受執行人:J○○,見111偵36552卷第209-217頁),(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4263號扣押物品清單(含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見111偵36552卷第441頁),(12)111年度保管字第52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44906卷二第75-77頁)。
㈡被告C○○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針對被告C○○與同案被告子○○間,係如何組成車手組織面試車
手,共同在「工作群組」內,以「順利」、「招財」暱稱,指示車手前去提領詐欺款項及上繳贓款,並由被告C○○交付工作機一節,業經同案被告Q○、寅○○、黃○○分別為下列證述:
⑴證人Q○部分:
①同案被告Q○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略以:警察於111
年9月15日扣到的2支手機,有1支是「順利」給我的工作機,因為我要作車手,我是111年6月開始做詐欺,集團內有「阿孔」(寅○○)、「阿維」(黃○○)、「 阿飛 」(丙○○)、戴逸威、J○○、「順利」、「多多」、「企鵝」(午○○)和我,我跟「阿孔」、「阿維」、「阿飛」收水,再交給「多多」或「順利」,「順利」和「多多」是控台,金融卡是「順利」請人家送給我,我再拿給「阿孔」、「阿維」,收到的錢我當天就會交給「多多」或「順利」。「04」、「歐巴」是「順利」把我拉進去的工作群組,「順利」有在上開2群組內,「順利」、「多多」是不同人,我有看過他們兩個人,午○○於111年8月8日有提領一筆款項,我有參與,負責收水,我在水景玫瑰公園交給「順利」,都是同一天(見111偵39329卷一第654-655頁);是戴逸威邀請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我急需用錢,戴逸威跟我碰面說有一個幫忙收錢的工作,他就介紹C○○給我認識,面試以後就叫我加一個飛機軟體的帳號,叫我幫忙收錢。收錢後我忘記是交給子○○或C○○,有時候是子○○跟我收,有時候是C○○,是子○○或C○○使用「順利」帳號指示我去收的,子○○與C○○是我的上手,他們會指示我,用「順利」帳號指示,這個帳號是子○○或C○○使用。午○○於111年8月16日所提領的詐欺贓款及卡片,是交給寅○○再交給我,我再交給上面「順利」帳號,因為交太多次,我不記得各次是交給子○○或C○○,收水收卡工作報酬不是子○○就是C○○發給我等語(見112偵10285卷第354-35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證述略以:我加入這個詐欺領錢集團,是戴逸威介紹我給「順利」C○○,我就進來試做,我做三線,我收完錢交給子○○,有幾次交給C○○,地點都約在水景玫瑰公園。是「順利」C○○及「多多」子○○指示我執行詐欺相關任務。我加入詐騙集團後,有拿到工作機,群組都是使用這支工作機聯絡,都是「順利」或「法外」聯絡,工作機是C○○給我的,我當時知道他就是「順利」,因為有時候他們會跟我講電話,我利用聲音來辨認,子○○也會用「順利」帳號。我有跟C○○、子○○面過面講過話,所以我可以辨識他們兩人的聲音,曾使用「順利」帳號跟我語音通話的有子○○及C○○。C○○跟我用語音通話是打電話問我今天有無上班,就是詐騙集團的工作,而在交辦工作時是用打字。我是總收水,收到總水後當面交給上手,就是「順利」及「多多」,「順利」即C○○,「多多」即子○○,我可以區分他們兩個,也是「順利」及「多多」分別指示我執行詐欺相關工作,「順利」代表C○○,「多多」代表子○○;我所執行詐欺的相關工作,由C○○跟子○○分別指示我,「順利」C○○是首腦,「多多」子○○負責收水及指揮,之前子○○有跟我說,老闆是「順利」C○○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415-426頁),且互核一致。
②至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Q○未能確實陳述交付贓款給被告C○○
之時間點,且只有Q○證稱有把贓款交給被告C○○,其餘同案被告並未為如此陳述,而質疑證人Q○證詞之真實性。然互核證人Q○於偵訊、本院時,就伊是戴逸威介紹給C○○,經C○○面試後進入車手集團擔任三線車手,C○○給伊工作機,C○○就是「順利」,子○○是「多多」,由C○○及子○○指示伊執行詐欺相關任務,C○○、子○○均會使用「順利」帳號指示,亦曾語音通話,伊可以區辨C○○、子○○之聲音,總收水後會交給子○○或C○○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陳均相吻合。復考量證人Q○收水、交水之次數甚多,其在本院審理中因離案發時間已久,以致記憶因時日遷移而較為模糊,實乃人之常情,且為記憶之特性使然,故難期伊可明確完整記憶全部細節,尚不得僅因Q○無法指明各次收款及上繳對象、時點,或有記憶不清之處,即謂該證人之證述全盤不可採納。再者,Q○乃第三線之總收水,僅由伊交付贓款予被告C○○、子○○,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如此,實屬合理正常,並不違常情。基上,仍認證人Q○之證述內容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⑵證人寅○○部分:
①同案被告寅○○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略以:(提示
指認紀錄表)編號6是子○○(綽號多多)、編號8是黃○○、編號10是C○○(綽號順利)。(提示大中保齡球館監視器畫面)當天是「順利」打電話給我,約我去打撞球聊天,我是自己開車過去,我到了後,「順利」就打給我說黃○○已經在球館裡面,叫我進去找黃○○,並與黃○○先開撞球桌打球,我與黃○○打到一半,「順利」和「多多」就一起進來,「多多」先找我出去抽煙,抽煙後我和「多多」進來,就變成「順利」找我出去抽煙,「順利」問我為何最近錢花那麼凶,我說那陣子我媽媽需要繳醫藥費,所以花很快,「順利」就開始碎碎念,講一些工作事情,講到一半黃○○出來抽煙,我和「順利」也講完話了,我們就一起進去,黃○○之後結帳後,我們就各自回家了。「順利」與「多多」都有在飛機群組內,他們都是用「順利」飛機帳號,在下達工作指令、擔任操盤手,會指示我們要去哪裡領錢。實際上指揮我們用哪張提款卡、領多少錢的,大多數是「順利」,還有「日落」Q○也會。「日落」是總收水與操盤手,我和黃○○收錢後,都要交給Q○(見111偵39329卷一第680-6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證述略以:我跟「順利」C○○是在110年11月時射氣球認識,互加飛機好友,111年5月底「順利」C○○跟我說,他是做詐欺的,問我要不要加入,我就在111年5月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我擔任二線,在群組的代號是孔,叫我去收錢的,有時候是「招財」、有時是「順利」。黃○○、子○○、Q○、C○○是用群組指示我把提款卡交給一線車手,C○○、子○○沒有當面交提款卡給我,都是黃○○、Q○交提款卡給我,然後我就把提款卡交給當天有上班的一線車手,群組中暱稱「順利」、「招財」、「日落」會在群組講一線車手拿哪一張提款卡、提領多少款項。當初我聯繫「順利」幾乎都是C○○,「順利」叫我去拿人頭帳戶卡片跟贓款。111年5月28日我因詐欺收水被警察以現行犯抓到,隔天我從地檢署出來後,「多多」子○○在地檢署門口等我,問我是不是阿孔,我才第一次看到子○○即「多多」,子○○說他的暱稱是「招財」,111年5月28日我被抓這次與子○○、C○○等人有關係,我從地檢署出來後,才知道「招財」是子○○。
子○○拿通話中的手機給我,手機另一頭是「順利」C○○,「順利」在電話中問我,警察筆錄問什麼,「順利」怕我把他供出來,與「順利」講完電話後,「多多」拿1000元給我,讓我搭車回家。「招財」跟「順利」在飛機群組內是同時並存,不是後來「招財」換成「順利」變更名稱,「招財」大多是子○○在使用。之前我打過暱稱「順利」這支飛機的電話,接通的都是C○○,後來子○○也有用。也就是有時是子○○、有時是C○○接,故我無法確定這支「順利」到底是誰的。當時是「順利」帳號用打字約我去大中保齡球館跟黃○○、子○○、C○○打保齡球,我不知道確切是誰約的。C○○在大中保齡球館有跟我說到工作上的事情,C○○問我為何前幾天的車手沒有做了,我說不知道,其他的部分他問我為什麼最近錢花這麼兇,跟我媽媽病情,好像就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2-342頁),且互核大體一致。
②選任辯護人固稱:暱稱「順利」之帳號是子○○使用,並非C
○○;且111年8月29日是子○○利用「順利」帳號,以文字方式約寅○○去大中保齡球館打球,並非C○○邀約;又111偵44906卷一第366頁「順利」跟寅○○手機對話擷圖,寅○○對話及見面之對象都是子○○,可見被告C○○與本案無關。惟:
觀諸111偵36552卷第133-139頁之對話紀錄,於寅○○與「順利」連續對話過程中,(第137-139頁)突然有一個人插進來說「我是多」,寅○○隨即說「 多哥 好久不見」,多多又說「要聊一下嗎?」,寅○○說「好」等語。衡情同一人在持續的對話過程中,不會無緣無故聊到一半才想到要向對方表明身份,而對方也不會此時才打招呼說「好久不見」,則依照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內容,顯見寅○○一開始是與「順利」C○○對話,後來子○○才出現並表明他是多多。
且此段對話業經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對話是不同人,一開始這個通話,我是跟「順利」C○○在對話,但後來子○○拿「順利」的手機去使用,在子○○未表明他是多之前,都是C○○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40-341頁)。況且證人寅○○亦明確證述:我是先認識C○○即「順利」,再認識子○○即「多多」,我可以清楚區分「順利」即C○○,與「多多」即子○○是不同的人,「順利」暱稱的手機,大部分是C○○使用,有時子○○也會使用,使用「順利」暱稱手機跟我對話時,有時是「順利」,有時是「多多」,是不同的人,並不代表「順利」與「多多」是同一人。「順利」、「多多」使用同一個帳號指導工作事項下指令,這個群組是「順利」跟「多多」操盤下手指示我們去幫車手收錢、收水的相關工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4
0、342頁)。又縱使111年8月29日是子○○利用「順利」帳號,以文字方式邀約寅○○去大中保齡球館打球,然被告C○○與子○○在當日相偕到場,且係由被告C○○對寅○○談及詐騙工作之相關事宜,自不得僅因該次是子○○以「順利」帳號邀約,即謂被告C○○未曾使用「順利」帳號,而與本案無關。另111年8月30日(111偵44906卷一第366頁「順利」跟寅○○手機對話擷圖),寅○○對話及見面之對象就算都是子○○,充其量也只是該日由子○○利用「順利」帳號與寅○○聯繫而已,尚無法因此排除被告C○○有使用「順利」帳號之事實。況且,由上開證人寅○○證稱伊於111年8月30日對話及見面的對象都是子○○乙節,益徵證人寅○○所證自始均甚平實,並無誇大或渲染相關事證,而刻意陷害被告C○○之舉,足見證人寅○○前揭證詞之可信性甚高。
⑶證人黃○○部分:
①同案被告黃○○於偵查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略以:(提示
指認紀錄表)編號6是子○○(綽號多多)、編號10是C○○(綽號順利)。(提示大中保齡球館監視器畫面)畫面中有「順利」、我、寅○○、「多多」,當天是「順利」約我去保齡球館打撞球,因為當天沒有工作,我到場時,有看到寅○○也有來,寅○○說「順利」也有約他,後來我就與寅○○去開一個球台,之後「順利」與「多多」才一起來,「順利」與寅○○走到外面去抽煙講事情,之後我也出去外面抽煙,我再進來找「多多」打撞球,台結束後,我去付錢,我們就各自回家。「順利」與「多多」都有在飛機群組內,但「順利」和「多多」是使用同一個帳號,是「順利」的飛機帳號,都是指導工作事項下指令,比如叫我們注意附近有沒有便衣。「順利」和「日落」(Q○)都會在群組中說要用哪張提款卡領多少錢,是「順利」比較常指示(見111偵39329卷一第680-6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證述略以:我在這個詐欺領錢集團中,是第二線跟第三線,車手領完錢交給我,我通常都是交給子○○跟Q○,提款卡是子○○或Q○或寅○○給我。在群組裡,交待我去收錢或拿卡片的人,代號「招財」、「順利」、「日落」。「招財」是多多子○○,「順利」可能是C○○或子○○,「日落」是Q○。我認識C○○、子○○,子○○綽號是多多,C○○是順利,多多跟順利都同樣是總指揮,多多使用「順利」帳號時,會在對話中先說「我是多」,所以容易區分何人使用。「順利」帳號有兩人在使用,是順利跟多多,多多是子○○,順利是C○○,「順利」C○○跟「多多」子○○都有在飛機群組內,「順利」跟「多多」使用同一個「順利」的飛機帳號,都是指導工作事項下指令,例如叫我們注意附近有無便衣。「順利」和「日落」都會在群組說用哪張提款卡領多少錢,「順利」比較常指示。(提示111偵36859卷301、302頁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提到「今天要接車嗎?」、「休息,等等洗好發給我,洗看看壞了沒」、「昨天那台嗎?」、「幾點要洗給你?還是現在?」、「可以看壞了沒」,都是我跟「順利」的對話,「接車」是我要去跟Q○拿提款卡,「洗車」就是我卡拿回來後,要用筆電看這張卡還能不能用。我跟子○○見面的時候,C○○也有到,跟我們一起講工作的事情。是我開始工作1、2次後,他們可能覺得我沒做好,就約在公園談工作的事情,子○○跟C○○都有到,當時C○○與我的談話內容就是工作上的注意事項,例如教我們做斷點、提款時間不要差太久。之後一個月1、2次,C○○跟子○○還有再找我出來談話,都是一樣的內容。111年5月31日那天我沒上班,沒交接錢,但他們的提領地點好像在我家附近,靠近太平運動場,子○○說負責收水的來不及回來,看我能不能幫忙收,我就過去,跟不認識的車手約在太平運動場廁所裡面,拿完錢後就跟子○○說拿好了,他就說拿到運動場後門巷子的白色車子。
子○○要我把錢放在車子上,並幫忙找筆電,但車子有上鎖,我用群組說車子鎖著,多多說等一下,後來我就看到「順利」C○○從停車旁邊的民宅走出來,並用遙控器打開車門,我就進去把錢放在後座並尋找筆電。我在放錢過程中沒有跟C○○講話,我把錢放好後,有進入C○○出來的那間民宅,跟C○○說錢放好了,然後我就離開,當天沒有找到子○○要我找的充電器跟筆電等語明確,且經核吻合。
②觀諸111偵39329卷二第125至171頁照片,111年5月31日23
時18分許(監視器快6分),被告C○○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而黃○○於當日23時29分許,騎乘MLL-2310號機車到上址與被告C○○碰面,於23時30分許(監視器快6分),被告C○○、黃○○同時出現在畫面中,於23時38分許(監視器快6分),因AYQ-5891號車門上鎖,黃○○無法開啟車門,被告C○○將汽車解鎖後,黃○○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再從後座上車,於23時42分許(監視器快6分,畫面僅見黃○○1人),黃○○從自小客車後座下車,並進入中平路28號找C○○,出來後再次進入自小客車,於23時51分至54分間(監視器快6分,畫面僅見黃○○1人),黃○○又從自小客車下車、進出中平路28號、上自小客車駕駛座,C○○於23時54分許出現(監視器快6分),站在門口與黃○○交談,23時56分許黃○○下車離開,手上提著一袋物品,於23時57分許,黃○○與他人騎乘MLL-2310號機車前去太平運動場,於23時58分許至翌日即111年6月1日0時4分許向不詳白外套男子收取一線車手丁○○提領交付之款項後,隨即回到臺中市○○區○○路00號交付詐欺贓款,並於0時5分許離開等情,與證人黃○○所證當天有見到C○○、由C○○解鎖AYQ-5891號車門讓伊上車、伊受命前去收取及交付贓款乙節相符,且經黃○○指認監視器照片之人即係C○○,而被告C○○亦坦承並指認照片中人物就是其自己無訛(見111偵39329卷二第123-124頁照片,111少連偵459卷一第325頁照片),足見證人黃○○上開所證,甚可採信。再者,依據111偵36859卷第301、302頁黃○○與「順利」之對話紀錄所示,並未出現「我是多」等代表子○○之用語,且其中明確提到「今天要接車嗎?」、「休息,等等洗好發給我,洗看看壞了沒」、「昨天那台嗎?」、「幾點要洗給你?還是現在?」、「可以看壞了沒」詞句,所謂「接車」、「洗好發給我,洗看看壞了沒」,都是指提款卡,已據證人黃○○證述如前,堪認此次內容乃被告C○○與黃○○之對話,被告C○○確實有利用「順利」帳號對車手下達指令、指導工作事項無誤。
⑷被告C○○雖否認其是「順利」,沒有在飛機通信軟體使用「
順利」帳號,也未與子○○一起發起本案車手集團,操控、指揮、分配車手收水云云。然本院綜觀證人Q○、寅○○、黃○○歷次證述內容,有關被告C○○招募、面試伊等加入車手集團組織、分工模式,C○○就是「順利」,子○○係「招財」、綽號「多多」,「順利」、「招財」係不同之人,兩人均是伊等之上手,有時共同使用「順利」帳號發號施令等主要情節,前後均證述不移且具體明確,並無明顯瑕疵可指,益徵上開「順利」帳號確由被告C○○、子○○共同用以操控本案車手集團,並非僅歸子○○使用而已。再審諸證人Q○、寅○○、黃○○與被告C○○並無怨隙仇恨或重大利益衝突,衡情當無羅織、杜撰事實之動機,也無設詞誣陷被告C○○之理。
⒉同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固以證人身份證稱:我在飛機
群組的暱稱是「順利」、「招財」,「順利」是我在用,C○○沒有用,C○○只有介紹Q○、寅○○、黃○○進來,沒有在群組裡,我為了讓Q○、寅○○、黃○○有壓力,且要保護自己避免出事時被抓,才跟他們講「順利」是C○○,我是「多多」,但其實「順利」跟「多多」都是我,我是要混淆他們等語。然證人子○○上開「一人飾兩角」之證詞明顯與證人Q○、寅○○、黃○○所述不符,其真實性已有可疑;況且,倘證人子○○所證為真,衡情在伊被捕後,理當繼續指稱「順利」就是C○○,以助自己脫免罪責,但觀諸子○○之各次筆錄,自始均極力替C○○撇清共犯身份,始終稱「順利」就是自己,C○○未參與詐騙情事云云,以此方式維護C○○,此非但與常情不符,更彰顯子○○所證不實。而反觀證人Q○、寅○○、黃○○均明確指出「順利」、「招財」係不同之人,「順利」就是C○○,「招財」或「多多」是子○○,並非只是聽子○○說「順利」是C○○而已,還親自見過、接觸C○○,都是同時受C○○、子○○指揮遂行詐欺取水、交水事宜等語,經核證人Q○、寅○○、黃○○上開證詞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且係經本院隔離進行詰問程序,伊等有關C○○、子○○兩人都會使用「順利」帳號下令、指導工作事項等節,所證相互吻合,並無明顯扞格之處,可見證人Q○、寅○○、黃○○前揭證詞應屬真實,難認係憑空捏造而全然無據。以上參互觀之,足認被告C○○、子○○均為本案詐欺車手集團之發起人及操盤控台者,且皆會使用「順利」帳號發號施令,指揮Q○等人前去收水,是以,尚難以子○○亦曾使用「順利」帳號指示Q○等人收受贓款,即謂被告C○○與本案無關。
⒊辯護人雖又為被告C○○辯護稱:警方以寅○○手機撥打「順利」
帳號,接通的是由子○○使用而被查扣之IPHONE7手機,可見「順利」帳號是子○○使用,被告C○○並未使用該手機及「順利」帳號。惟被告C○○、子○○共同使用「順利」帳號發號施令、擔任操盤手乙情,業據證人Q○、寅○○、黃○○證述如前,而證人Q○、寅○○、黃○○既親自參與詐欺車手集團組織,並分別為如附表一至四、六至八、十至十一所示之收取贓款行為,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所參與犯罪組織、聽命於被告C○○、子○○、領款收水過程等親身見聞之情節為一致之證述,足見證人Q○、寅○○、黃○○所證,信而有徵,得以採信,已迭如前述。縱在子○○處查扣之IPHONE7手機亦設有「順利」帳號,但證人Q○、 陳盛宏 、黃○○皆證述C○○、子○○2人都有在飛機群組內,且都會使用「順利」帳號下達工作指令,黃○○甚且證稱子○○使用「順利」帳號時,會在對話中先說「我是多」,所以容易區分何人使用等語,此核與上開111偵36552卷第137-139頁寅○○與「順利」之對話過程中,子○○突然插進來說「我是多」,寅○○隨即說「多哥好久不見」乙情相符,益徵C○○、子○○共同使用「順利」帳號無訛,尚難以子○○之IPHONE7手機內有「順利」帳號,即認被告C○○未參與其中。
⒋至選任辯護人固提出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31號及第10
285號、112年度偵字第1814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不起訴處分書,謂該等案件均認除共犯即被告Q○之單一不利自白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故難遽對被告C○○為不利之認定等語。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案件所附卷證資料與本案明顯不同,充其量僅能認為該等案件之罪證尚有不足,但本案除同案被告Q○之證述外,猶有前揭各項證據可憑,自無從依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即謂被告C○○無本案犯行。是以,辯護意旨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C○○之認定。
㈢本案詐欺車手集團組織縝密,內部有分工結構,而被告C○○除
招募寅○○、黃○○、丁○○外,亦有當面或利用「順利」帳號面試Q○、午○○等人,業據證人Q○、午○○ 陳明 在卷,可知寅○○、黃○○、丁○○、Q○、午○○等人受C○○招募或面試而加入車手組織成員之列,均處於聽令之被動狀態,僅能消極接受C○○、子○○指派之取款時段、分工模式、上繳方式及所交付之工作機,而對於提款卡來源、牟利方式、抽成金額等事項皆未能置喙,足見被告C○○、子○○在該車手集團組織中,係居於優勢地位,握有絕對主導權,故被告C○○上述所為,顯係發起、主持、操控、指揮該車手集團組織,並招募車手無誤。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詐欺車手集團係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分工方式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C○○與共犯子○○等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乃該詐騙車手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C○○就犯罪事實欄與同案被告子○○、Q○、寅○○、黃○○、丙○○、R○、丁○○、午○○、J○○及共犯鍾博恩、詹博皓、少年吳○平,暨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被告C○○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㈤綜上,被告C○○前揭辯詞及辯護人所為各節辯護,均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C○○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組織犯罪及招募成員,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㈡
三、新舊法相關問題:被告C○○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法分別有下述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施行: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將加重
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則與本案有關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於修正後既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雖業經修正,然與本案有關之第4
條第1項並未修正法定刑度,至修正後所增列之第4條第2項則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車手集團成員,至少三人以上,
且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該車手集團待電話機房成員騙取附表一至十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款後,由一線車手領取贓款,再交予二或三線車手收水,嗣交給被告C○○、同案被告子○○或「水房」所指派之成員,由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或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領導角色,即足以當之,「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指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且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僅論以發起犯罪組織即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被告C○○、同案被告子○○於000年0月間成立本案詐欺車手集團
,與不詳之電話機房、水房合作,佯以網路交易設定錯誤,須操作ATM解除設定等名義來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復以通訊軟體飛機聯繫,分派各成員任務,遂行侵害附表一至十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遮蔽所詐取金額流向,是本案車手集團顯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要件相符。又被告C○○招募、面試丁○○、寅○○、黃○○、Q○、午○○等人,以壯大犯罪組織,其招募行為,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要件吻合。而被告C○○招募前揭成員加入後,即與同案被告子○○主持車手集團,操控領款時段、使用工作機及交款等事宜,以指揮車手實行詐欺贓款之取交,顯見被告C○○、同案被告子○○居於車手集團組織之操控、指揮角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主持、操控、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甚明。再者,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⒈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本案詐欺車手集團係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在被害人、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由本案一、二、三線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收水,並層轉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乃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㈢是核被告C○○對於附表一編號1首次加重詐欺部分,係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至十一部分,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C○○發起犯罪組織後,其所為主持、操縱、指揮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903號、112年度偵字第
10285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部分:
⒈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C○○與同案被告子○○間,就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⑴犯罪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一:
被告C○○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子○○、丁○○、黃○○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
被告C○○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子○○、黃○○、丙○○、少年吳○平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⑶犯罪事實欄二㈢即附表三:
被告C○○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子○○、丁○○、寅○○、黃○○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犯罪事實欄二㈣即附表四:
被告C○○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子○○、丁○○、黃○○、戴逸威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犯罪事實欄二㈤即附表五:
被告C○○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子○○、丁○○、戴逸威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⑹犯罪事實欄二㈥即附表六:
被告C○○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子○○、黃○○、丙○○、R○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⑺犯罪事實欄二㈦即附表七:
被告C○○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子○○、寅○○、鍾博恩、詹博皓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⑻犯罪事實欄二㈧即附表八:
被告C○○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子○○、寅○○、午○○、Q○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⑼犯罪事實欄二㈨即附表九:
被告C○○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子○○、J○○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⑽犯罪事實欄二㈩即附表十:
被告C○○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子○○、Q○、黃○○、午○○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11)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十一:被告C○○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子○○、Q○、寅○○、J○○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3、5、6、附表三編號1、附
表六、附表七編號3及4、附表八編號1、3、4、5、6、7、8、9、10、11、附表九編號1、附表十、附表十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告訴人,致伊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法益;又附表一至四、六至十一之車手分別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均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㈦罪數:
⒈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發起),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洗錢)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發起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洗錢罪,雖其發起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被告發起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洗錢,因僅為一發起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C○○發起領款車手之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與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論處。
⒉其餘各次即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至十一部分:
被告C○○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乃係收受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C○○就發起犯罪組織罪(1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
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共犯即少年吳○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間雖未滿18歲,但其稱是透過「劉興奇」介紹擔任車手,僅見過本案被告中之黃○○、丙○○,自始未提到與被告C○○有何接觸,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C○○知悉吳○平係少年,或有招募吳○平擔任車手之情形,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更無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㈩被告C○○自始否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洗錢犯
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適用,亦無庸為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C○○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發起本案詐欺車手犯罪組織,為該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核心、重要角色,且其等以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向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損害人與人間之信任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以其犯罪當時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C○○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發起詐欺車手集團,並招募面試丁○○、寅○○、黃○○、Q○、午○○等人加入,以壯大犯罪組織,操縱旗下車手領取贓款並轉交予水房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被害人、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C○○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乃本案之核心成員,居於主導地位,附表一至十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復考量被告C○○前亦曾犯詐欺案件之前科素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於本案僅坦承招募部分人員,否認其他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暨其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十二主刑欄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C○○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且就被告C○○之犯罪所得,亦經宣告沒收追徵,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C○○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不諭知強制工作:
按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且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是被告C○○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起訴書聲請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容有未洽。
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事不法利得之估算,雖不若認定不法利得之存在應經嚴格證明,然為免流於裁判者之恣意,自仍須立於與該不法利得相關聯,且業經確認之事實基礎上,依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專業領域之特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謹守罪疑唯輕之原則,儘可能為與事實相符之推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裁判意旨可參)。再者,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裁判意旨得資參照)。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1109號裁判意旨足參)。
⒉經查:⑴被告C○○犯罪所得之沒收:
①因被告C○○否認犯行,是關於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
案車手集團所得利益為何,以認定被告C○○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是本案僅能依卷存資訊,估算被告C○○之犯罪所得。雖被告C○○否認參與本案,並稱未獲得報酬云云,然被告C○○、子○○乃本案詐欺車手集團之共同發起人,並一起使用「順利」帳號發號施令,指揮旗下車手提款及上繳贓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考量本案詐騙集團尚有配合之「電話機房」及「水房」等,理應會與被告C○○分享犯罪所得,且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亦陳稱其每日總收水後,會將贓款交給「法外」指派來的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大概獲得30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7頁),審諸被告C○○與同案被告子○○同為發起人,居於操控、指揮之相同核心地位,證人Q○亦證稱C○○為首腦、老闆,而依審判實務所見詐騙集團愈上層之成員分潤比例往往愈高,衡情被告C○○在本案車手集團中應獲取最高報酬,或至少應與被告子○○領得相同之報酬,本案既因被告C○○自始否認而無法知悉其實際之犯罪所得為何,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之,認被告C○○之犯罪所得至少應與被告子○○相同,均係獲得30萬元,應未過苛。基上,被告C○○上述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如前所述,本案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詐欺贓款,經扣除被告C○○及共犯之報酬後,業經繳回予「水房」,並非被告C○○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C○○就本案犯罪所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C○○為該贓款之最終持有者,或有分得、占有任何告訴人受騙損失之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該贓款及洗錢標的。
⑵在被告C○○身上扣得之IPHONE13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屬被告C○○所有,並經其 陳明有 作為與同案被告子○○聯繫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在共犯子○○、Q○、寅○○、黃○○、丁○○、J○○處扣得之手機、
提款卡、現金等物,屬該等共犯所有或持有之物,難認被告C○○就該等扣案物有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或由其支配使用,該等物品自無庸對被告C○○宣告沒收。
⒊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勝裕、殷節移送併辦,檢察官溫雅惠、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劉育綾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表一:(丁○○提款部分1)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申○○111年4月11日17時21分 許張芸嘉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9萬9987元111年4月11日17時26分至28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二信軍功分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111年4月11日17時26分 許鍾婉萍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9萬9987元111年4月11日17時30分至32分許2B○○111年4月11日17時30分許張芸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4萬9986元111年4月11日17時48分至5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軍功店」2萬元2萬元1萬元3宙○○111年4月11日18時16分 許羅弘智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4萬8178元111年4月11日18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軍福門市」8萬7000元(其中3萬元無人報案,故不列入贓款)4O○○111年4月11日18時26分許9058元附表二:(少年吳O平提款部分)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M○○111年5月20日20時13分及16分許陳怡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4萬9986元4萬9985元111年5月20日20時41分至4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北屯郵局)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2P○○111年5月20日20時21分許4萬9963元3亥○○111年5月20日20時54分、58分及21時1分許杜育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4萬9986元4萬9985元4萬9987元111年5月20日21時3分至4分許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4G○○111年5月20日20時40分許陳怡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1萬5123元111年5月20日20時52分許臺中市○○區○○巷00號(統一超商國校門市)10萬3000元5P○○111年5月20日20時24分許4萬9955元6酉○○111年5月20日20時31分許2萬7123元111年5月20日20時37分許1萬1011元7I○○111年5月20日20時45分許1萬2215元111年5月20日21時6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北屯郵局)1萬2000元附表三:(丁○○提款部分2)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E○○111年5月25日19時25分及26分許李惠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4萬9988元4萬9171元111年5月25日19時29分至3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樂樂店」2萬元2萬元2萬元2H○○111年5月25日19時36分許4萬9985元111年5月25日19時44分至4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青河店」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11年5月25日19時5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天津店」9000元附表四:(丁○○提款部分3)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 楊弈霖 111年5月31日21時51分許陳郁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4萬9985元111年5月31日22時46分至47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君悅門市」2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2壬○○111年5月31日22時05分許1萬4021元附表五:(丁○○提款部分4)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天○○111年6月1日21時24分 許黎謹萱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1萬9988元111年6月1日21時3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宇門市」2萬元附表六:(R○提款部分,匯款人共4人)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A○○111年6月17日17時14分及16分許許佩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4萬9910元4萬9910元111年6月17日17時42分至47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6萬元3萬9000元3萬元2戊○○111年6月17日17時46分許2萬9985元3戌○○111年6月17日17時56分許2萬58元111年6月17日18時1分許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欣花園門市」2萬元4卯○○111年6月17日17時58分許謝淳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9萬9988元111年6月17日18時28分至3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敦化路郵局」6萬元6萬元2萬8000元5戌○○111年6月17日18時2分許1萬8901元6戊○○111年6月17日18時3分許2萬9985元7卯○○111年6月17日18時5分 許余曉昀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99,988111年6月17日18時41分至4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敦煌門市」10萬元1萬8000元8戊○○111年6月17日18時5分許17,985附表七:(鍾博恩及詹博皓提款部分)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D○○111年6月22日18時57分 許羅雪萍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9998元111年6月22日19時14分至16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松竹郵局」6萬元6萬元1萬9000元2丑○○111年6月22日18時57分許9萬9989元3乙○○○111年6月22日19時4分許2萬9985元111年6月22日19時6分許 陳怡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2萬9985元111年6月22日19時21分許3萬元4庚○○111年6月22日18時57分、19時2分、19時4分及19時6分 許林 晉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2萬9988元2萬9985元4萬9989元1萬5015元111年6月22日19時11分至13分許6萬元6萬元5000元5L○○111年6月22日19時30分許 陳美君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2萬9980元111年6月22日19時46分許3萬元附表八:(午○○提款部分1,匯款人共7人)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N○○111年8月16日18時49分及53分 許梁佳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4萬9989元4萬9989元111年8月16日18時56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博吉門市」5萬元5萬3000元111年8月16日19時51分許7000元111年8月16日20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旅順店」7000元2辰○○111年8月16日19時33分 許林吉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2萬9963元111年8月16日19時41分至4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坑口郵局」6萬元1萬9000元3癸○○○111年8月16日19時37分許4萬9986元111年8月16日19時50分許4萬1016元111年8月16日20時9分許6萬元4F○○111年8月16日19時54分許2萬9985元111年8月16日20時1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博吉門市」1萬1000元5宇○○111年8月16日19時35分許 林胡令媛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4萬9986元111年8月16日19時4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坑口郵局」6萬元3萬9000元6癸○○○111年8月16日19時36分許4萬9986元7玄○○111年8月16日20時33分及42分 許林德昌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99,98749,989111年8月16日20時47分至4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北屯郵局」6萬元6萬元3萬元8巳○○111年8月16日20時3分及6分 許柯 芊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3萬元3萬元111年8月16日20時2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新興陽門市」11萬元9宇○○111年8月16日20時13分許4萬9925元10宇○○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9分許中華郵政新營民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翁昕儀 )4萬9985元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1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華門市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11分許9935元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12分 許同上 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12分許6099元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16分許同上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14分許3099元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17分許同上11F○○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54分許中華郵政新營民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昕儀)2萬2017元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36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3萬元附表九:(豐佳琇提款部分1)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地○○111年8月18日凌晨0時3分、5分及8分許周軒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4萬8985元4萬8985元2萬2030元111年8月18日凌晨0時5分至8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佑門市」5萬元4萬8000元111年8月18日凌晨0時44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景和門市」2萬2000元2未○○111年8月24日22時21分 許李文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3萬3100元111年8月24日22時3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寶昇門市」3萬元附表十:(午○○提款部分2)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K○○111年8月8日20時48分及49分許楊吉順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9萬6069元4萬9988元111年8月8日20時56分至59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大隆路郵局)6萬元4萬元4萬元6000元附表十一:(豐佳琇提款部分2)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己○○111年08月30日18時54分 許林彥孜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2萬9985元111年8月30日18時56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5萬元111年08月30日18時45分許5萬元111年8月30日19時02分許2萬9000元附表十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刑(不含沒收)1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申○○遭詐欺部分C○○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2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B○○遭詐欺部分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宙○○遭詐欺部分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O○○遭詐欺部分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M○○遭詐欺部分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6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P○○遭詐欺部分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7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亥○○遭詐欺部分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8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G○○遭詐欺部分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9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酉○○遭詐欺部分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I○○遭詐欺部分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E○○遭詐欺部分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2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H○○遭詐欺部分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3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楊弈霖遭詐欺部分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4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壬○○遭詐欺部分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5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天○○遭詐欺部分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6附表六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A○○遭詐欺部分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7附表六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戊○○遭詐欺部分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8附表六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戌○○遭詐欺部分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9附表六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卯○○遭詐欺部分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0附表七編號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D○○遭詐欺部分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1附表七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丑○○遭詐欺部分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2附表七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遭詐欺部分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3附表七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庚○○遭詐欺部分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4附表七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L○○遭詐欺部分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5附表八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N○○遭詐欺部分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6附表八編號2所示犯行即被害人辰○○遭詐欺部分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7附表八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癸○○○遭詐欺部分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8附表八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F○○遭詐欺部分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9附表八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宇○○遭詐欺部分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30附表八編號6所示犯行即被害人玄○○遭詐欺部分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31附表八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巳○○遭詐欺部分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2附表九編號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地○○遭詐欺部分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33附表九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未○○遭詐欺部分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4附表十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K○○遭詐欺部分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35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己○○遭詐欺部分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