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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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敬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敬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敬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執聲字卷第9至18頁,本院卷第14至16頁),又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亦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執聲字卷第3至5頁)。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2年度玉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各罪間之獨立性薄弱。兼衡附表編號1及編號2前經本院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固已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本院卷第14頁),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日瑩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1年8月3日111年10月28日112年3月2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40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2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玉簡字第1號112年度簡字第69號112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28日112年6月29日112年10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玉簡字第1號112年度簡字第69號112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1日112年8月15日112年11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91號(已執畢)(編號1、2曾定刑有期徒刑3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97號(編號1、2曾定刑有期徒刑3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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