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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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岳樑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552、36859、36861、3932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貳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訊問後,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之洗錢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甲○○後,其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而本院衡酌被告甲○○涉案情節及訴訟程序進行程度,認為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慮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甲○○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2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陳嘉宏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