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予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偽造「乙○○」名義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二、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甲○○後,被告自白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乙○○」名義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非但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未歸還進而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圖利、危害金融秩序及真正持卡者之權益,惟念其所得利益尚非甚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清償所購買鑽戒之對價,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上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炳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