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係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分公司大園課(下稱乙○○○保險公司)之營業專員(收費展業員),負責人身保險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公司等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分別向 陳素梅 等客戶收取保單貸款清償款、保單貸款利息及續期保險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一萬三千八百四十二元,未將保險費繳回乙○○○保險公司,而連續將該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嗣因上開款項未繳回乙○○○保險公司,始為公司發覺究辦。
二、案經乙○○○保險公司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告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乙○○○保險公司職員 邱文鎮 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一致,且有告訴人提供之侵害明細表五紙、被告所立切結書影本乙紙、保戶 林藝卉 等六十一人聲明書影本共六十一紙、續期保費送金單及利息收據影本七十頁(共一三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卷內積極證據核屬相符,洵堪採信。被告確有業務上侵占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為保險公司之業務員,職司人身保險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受雇任職竟不思安份從事,僅因貪圖業績、代客戶墊付保費且被人倒會而侵占款項,侵占之金額達二百五十萬餘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昆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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