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丙○○即 陳陸 鳳
住高雄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邀同被告丙○○即陳陸 鳳尾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由被告乙○○於同年九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於每月八日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銀行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二五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四百一十一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嗣經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清償本金二百一十四萬三千一百八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止之利息七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二元,尚欠本金一百九十六萬九千一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上開借款之利率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已調整為年息百分八點七六(即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三五加約定加碼之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二五)。為此,爰依兩造間所約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利率表、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均為影本)、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被告二人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曾賣房子以清償對原告之前開借款債務,對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無意見。
丙、被告丙○○即 陳陸鳳 尾方面:被告丙○○即 陳陸鳳尾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以言詞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賣房子向原告清償三百多萬元,不應仍欠原告那麼多錢。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即陳陸鳳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邀同被告丙○○即陳陸鳳尾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由被告乙○○於同年九月八日向原告借款四百三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於每月八日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銀行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二五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四百一十一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嗣經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清償本金二百一十四萬三千一百八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止之利息七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二元,尚欠本金一百九十六萬九千一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上開借款之利率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已調整為年息百分八點七六(即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三五加約定加碼之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二五)。為此,爰依兩造間所約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乙○○以:被告乙○○曾賣房子以清償對原告之前開借款債務,對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即陳陸鳳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述則以:被告乙○○賣房子向原告清償三百多萬元,不應仍欠原告那麼多錢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利率表、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被告二人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至被告丙○○即陳陸鳳尾雖以被告乙○○未欠原告這麼多錢等語置辯,惟並未能舉證以證明其所抗辯為真實,尚難採信,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足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六萬九千一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