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晏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058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與少年共同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緣 劉杰達 (原名: 鄭任翔 ,由本院另行判決)前與甲○○發生口角紛爭,復 高晧育 (本院另行判決)亦不滿甲○○對外揚言挑釁,劉杰達認高晧育對外揚稱為甲○○大哥,徵得其同意而設局教訓甲○○。於民國109年3月15日凌晨1時許,少年王○蕙(綽號: 王嫚娜 )在位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歌神KTV」慶生,高晧育倡議由劉杰達邀約甲○○前來會談,並號召在場者藉機起事教訓甲○○。乙○隨經劉杰達邀約,復為教訓甲○○乃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前往約定地點。迨甲○○獲劉杰達之邀,抵達「歌神KTV」2樓某包廂後,劉杰達即承前揭下手實施強暴之計畫,經王○蕙發難並指稱甲○○在外宣稱伊係其女友,伊感遭騷擾云云,鼓動在場者情緒。甲○○察覺有異,迅速離開包廂,劉杰達等人見狀,尾隨王○蕙離開包廂,隨後到場之乙○即與在場之劉杰達、 張澤民 (業經判決)、少年林○德、黃○睿、林○鈞(左列少年涉案部分,均由少年法庭另行處理)等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林○德首先以腳踢甲○○,劉杰達則用腳踹甲○○,劉杰達、張澤民、黃○睿、林○德、林○鈞均徒手毆打甲○○身體多處,乙○隨後竄出,持其所攜帶之西瓜刀刀背朝甲○○之臀部揮砍(尚無證據證明其餘在場之劉杰達等人知悉乙○攜帶西瓜刀到場),致甲○○受有右側臀部無異物撕裂傷口之初期照護、右側大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之初期照護、接觸刀子之初期照護、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意外被人打、撞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而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證及共犯劉杰達、張澤民、乙○及林○德、黃○睿、林○鈞於警詢、偵查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查核無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7號110年9月6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附文字說明及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又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刑法第150條引用同該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參照)。查案發現場歌神KTV為不特定人可得隨時出入的場所,有前揭勘驗筆錄暨照片可考。參以被告供承因前日遭甲○○以酒瓶敲擊其頭部,心生不滿,而共犯劉杰達告知會邀集數人前往教訓甲○○,其遂持刀前往,藉機毆打甲○○等語以觀(本院訴緝13號卷第89頁),在場下手實施毆打強暴行為之被告、劉杰達、張澤民、林○德、黃○睿、林○鈞等人固係幫王○蕙慶生而到場,然被告獲邀到場,並與共犯劉杰達等人假借王○蕙遭甲○○騷擾為藉口,臨時激起在場人以教訓甲○○之同一目的,而聚集在歌神KTV包廂外走廊,參酌上揭說明,其等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當場而臨時起意聚集三人以上,對他人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而相繼下手毆打甲○○,立法論上即推認其等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業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該當本罪,至實際上是否果有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在所不問。況稽之案發現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娛樂場所,一般人均極易前往消費而得以見聞。被告為教訓甲○○,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凶器前往約定地點,並與聚集在場之人共同對甲○○施暴,甚而有彼此不認識之少年陸續加入毆打甲○○之列,顯然被告此舉已危及社會安寧秩序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同案被告林○德、黃○睿、林○鈞各為92年10月、91年11月、91年9月生,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故意犯聚眾施強暴及傷害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與少年共同犯聚眾施強暴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二)另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他在場之劉杰達等人,以教訓甲○○之同一目的,而聚集在歌神KTV包廂外走廊,隨先後與同案被告劉杰達、張澤民等人下手毆打甲○○致傷,應認其係以自己共同犯傷害罪之意思,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應就同案被告劉杰達、林○德等人聚眾施強暴及傷害犯行,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與少年共同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斷(依刑法第35條規定,以最高度之較長者為重)。
(三)爰審酌被告因曾遭被害人持酒瓶毆擊,為圖報復目的,及依劉杰達等人之計畫,與其他受邀到場之共犯下手實施毆打告訴人,完全無視本件衝突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共同為前開犯行;兼衡被告持西瓜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參與程度、 素行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無子女、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