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慧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4月23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6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慧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90、360、366、367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條前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沒收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多次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案件,前案所犯各罪與本案均係故意為之,犯罪類型大致相同,均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又衡以前案係108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與本案發生時間相隔並非久遠,足認被告有輕視前案警告效力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判決認「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應有違誤。又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竟仍科予其業務侵占罪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難認原判決妥適。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累犯加重部分
1.按行為人之故意犯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累犯,乃「法律要件判斷」之問題,至是否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事實審而言,則係「法律效果裁量」之問題。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簡上卷第374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案,自符合累犯之要件,則是否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即屬法律效果裁量之問題。
3.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行,係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案所為業務侵占犯行,罪質、犯罪類型、犯罪情節手法均不相同,且前案幫助詐欺取財致告訴人所受損失約23萬9000元,與本案告訴人損失僅6000元相較,本案不法內涵顯較輕微,足認被告並無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本院認原審既已依個案犯罪情節予以裁量,且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本不得任意指摘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足採。
(二)量刑部分
1.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第二審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受僱於告訴人擔任工讀生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挪為私用,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原審訊問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241頁),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準此,檢察官以前開論述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葉詩佳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慧珊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慧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慧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案係詐欺之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侵占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受僱於告訴人擔任工讀生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挪為私用,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新臺幣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642號被告楊慧珊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慧珊於民國108年12月間,經由 謝金芳 在臉書社團之徵人貼文而受僱於謝金芳,擔任工讀生一職,負責同年月3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銷售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晚間11時50分許,將當日銷售之進帳而持有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現金用作給付租金之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嗣謝金芳察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金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楊慧珊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收取前開金額而私挪用繳納租之用等事實2告訴人謝金芳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3被告與告訴人訊息往來擷圖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楊慧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旻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