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3號上訴人 許允城 上列當事人與 吳明得 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942,82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費30,4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
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