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埔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埔交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被告陳啟賢持有駕照之情形補充為「其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銷,為越級駕駛」;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另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數量應補充為「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啟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
52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份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此次已係第2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且未領有營業駕駛執照而仍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甚為嚴重,且因此與 林慶順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