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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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42號原告 成睿哲 被告 林偉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7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1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拾陸萬 陸仟肆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偉鈞明知其於民國98年10至12月間某日,自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之 陳正忠興弘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弘昇公司)等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均係來路不明,且無兌現可能之票據,亦非正當商業上往來應收帳款之支票;且知悉其於98年10月至99年1月間,向以前公司同事即原告成睿哲購買維骨力藥品時,其本人已對外積欠債務,無支付貨款之能力,復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雇主立燁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燁公司)之貨款支票、變賣立燁公司之藥品及材料後得款侵占入己,當時其本人已毫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反覆實施詐欺之單一行為決意之犯意,於取得上開支票後,佯稱前述支票係其正常業務往來所取得應收帳款之客票而持向成睿哲行使,作為其支付購買維骨力藥品貨款之用,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誤信被告有支付之能力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總價合計新臺幣(下同)56萬6千4百元之維骨力藥品共120罐予林偉鈞。嗣經原告屆期提示上開附表所示支票請求付款,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始知受騙。為此對於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㈡原告因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6千4百元。
二、被告聲明同意原告請求,對原告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之事實都不爭執,被告確實積欠原告上開金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如何於上開時間、地點,如何對伊實施詐術,致伊受有56萬6千4百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75號被告詐欺案件調查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判處有期徒刑10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6萬6千4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日期│金額(新臺幣)│├──┼─────────┼──────────┼──────┼───────┤│1│陳正忠│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99年1月31日│12萬元│├──┼─────────┼──────────┼──────┼───────┤│2│陳正忠│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99年2月10日│16萬8,400元│├──┼─────────┼──────────┼──────┼───────┤│3│興弘昇企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99年1月10日│13萬8,000元│││ 魏子盛 │分行│││├──┼─────────┼──────────┼──────┼───────┤│4│興弘昇企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99年1月31日│14萬元│││魏子盛│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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