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76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7642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賴瀅如 原名: 賴春 .債務人 陳麗香 債務人 林新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賴瀅如(原名: 賴春枝 )邀同債務人陳麗香為連
帶債務人及債務人林新發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2月20日、3月9日簽立借據一紙,向債權人借款94萬元正,並於民國88年3月11日交付款項,借款期限為20年,並有利息之約定,按年息2.00%計算,以每個月為一期,分240期,按月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交付借款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並按借據之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上項借款債務人僅繳償至民國99年6月10日止,尚共積
欠本金581,404元及應付利息、違約金,履經催索均未獲置理。又債務人陳麗香、林新發既為連帶債務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