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100號原告 葉上毅 被告中華兩岸牽手婚姻媒合輔導協會法定代理人 詹欽 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有司法院院字第2469號解釋可參。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是其聲明前段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建物之價額為準,而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794,700元,業據原告提出106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為證,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4,700元。另聲明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係聲明前段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4,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