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0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幸洋選任辯護人黃翎芳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幸洋(原名 顏文秀 )因不滿被害人 蔡丁芳 遲未償還借款,且經催討均未獲正面回應,竟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05年11月19日1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被害人蔡丁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登記所有人為告訴人 蔡宛樺 )欲返回住家途中,旋即與該數名成年男子,分持棍棒朝該車輛猛砸,造成車體多處破損或毀壞,並將被害人蔡丁芳拖出車外予以毆打,而當場造成被害人蔡丁芳受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嗣顏幸洋 因慮及其施暴行徑遭蔡丁芳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下,而於施暴之際順手將安置於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摘下後,任意棄置於附近田埂中滅失,而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顏幸洋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蔡宛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6年6月15日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乙紙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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