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4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俊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林俐 )為夫妻關係,被告乙○○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在外結識被告 洪星蕾 後,雙方進而產生情愫。被告乙○○及洪星蕾均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5年9月初、同年11月初,在臺中市某不詳處所及臺中公園旁的飯店,發生性行為2次,因此導致被告洪星蕾懷孕後,被告乙○○要求被告洪星蕾進行人工流產,致使被告洪星蕾心生不悅,主動以電話告知告訴人甲○○上情,告訴人甲○○獲悉上情後,堅決對被告乙○○及洪星蕾2人提出告訴,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家庭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甲○○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48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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