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02號聲請人 黃泳瑋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 邊胤呈 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二、提出本票原本乙紙。
三、確認執行名義為「本票正本一紙」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
四、確認聲證1:「本票正本一紙」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
五、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為何?(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六、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