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聲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相對人 倪瑞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倪瑞蓮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倪瑞蓮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查無此人,以致遭郵政機關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九十四年度促字第23475號暨確定證明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退回信封封面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實不明,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