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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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230號
原告 梁榮福
被告 卲維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前透過二姐即被告梁秀娟介紹購入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全新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原告駕車自撞需要修繕,被告梁秀娟之友人即被告卲維仁遂介紹熟識的保養廠予原告,經估定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元。因保養廠表示要拿訂金購買維修材料,原告遂先交付修車訂金15萬元給被告卲維仁,嗣被告卲維仁將其中2萬元退還原告。然保養廠迄今未將系爭車輛修復,並表示沒有收到款項。原告認車輛維修費應只有20萬元上下,保養廠未將車輛修復肇因於被告卲維仁將訂金15萬元與完工款13萬元對調所致,且保養廠拿不出購買維修材料的收據。因被告二人互有聯絡,原告認係被告二人之行為致保養廠迄今未修復系爭車輛,被告二人受有前開15萬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15萬元。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卲維仁答辯稱:
⒈當初系爭車輛去原廠估價需5、60萬才能修復,被告卲維仁有認識保養廠且覺得維修技術不錯,才介紹給原告,修繕金額28萬元、維修事宜均是原告自己去談妥。被告卲維仁只是介紹保養廠給原告及轉交訂金給保養廠。
⒉保養廠表示需先收訂金購買維修材料,原告將訂金15萬元交付被告卲維仁後,伊認為訂金13萬元就夠了,所以只交付13萬元予保養廠,剩餘2萬元已退還原告。
⒊目前保養廠已購買維修材料,且車輛已修復6成,但原告卻想找其他保養廠估價,自己請保養廠不要再維修,因此迄今系爭車輛仍未修復。被告卲維仁已將13萬元訂金轉交保養廠,剩餘2萬元也退還原告,不清楚有受何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實無理由。
㈡被告梁秀娟答辯稱:被告梁秀娟從頭到尾只有介紹被告卲維仁給原告認識而已,也沒有經手金錢,不清楚原告為何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15萬元。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明文規定。據條文文義解釋,加害人需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導致受害人有利益損失,被害人方能依不當得利之規範請求返還受損失利益。準此,倘無受有利益或利益損失,即與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不符,請求返還利益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透過被告梁秀娟介紹而認識被告 邵維仁 ,並透過被告邵維仁介紹將系爭車輛交給被告邵維仁熟識之保養廠維修,並交付修車訂金15萬元予被告卲維仁,但被告卲維仁將訂金15萬元與完工款13萬元對調,致系爭車輛迄今未能修復,被告二人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15萬元等語,被告均否認受有利益,並以上詞置辯。經查:原告雖交付修車訂金15萬元予被告邵維仁,但被告邵維仁已將其中2萬元退還原告乙情,業據原告當庭自承:「是有退2萬元沒錯,是他(即被告卲維仁)把合約對調,完工款變成訂金,所以保養廠就不交車」,有本件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其餘13萬元則由被告邵維仁交付予保養廠充作修車訂金,亦據兩造到庭陳述在卷,顯見,被告卲維仁收受原告交付之15萬元後,13萬元已交付予保養廠,剩餘2萬元則退還原告,難認其自原告處受有任何利益。至於被告梁秀娟始終只是介紹被告卲維仁與原告認識,並未自原告處收受任何金錢或利益,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不當得利規範說明,被告2人均未自原告處受有任何金錢或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法不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被告二人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