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再審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904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再審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992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9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其雖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蘇釗人診所診斷證明書、新朝診所診斷證明書、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函等為證,然此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其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文賢法官陳毓秀法官高金枝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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