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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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慧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慧欣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而於同年3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8月27日,對同一被害人另犯恐嚇罪,經本院於11
0年3月26日以110年度苗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同年5月12日確定在案,其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自110年2月9日起即設籍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7號案件審理中、110年度苗簡字第248號案件偵查中陳報之住所為「新北市○○區○○里○○鄰○○街○○號4樓」、居所為「新竹縣○○鎮○○里○○路○○巷○○號」,且聲請書當事人欄記載受刑人之住居所亦為上開3址,足見受刑人於本院管轄範圍內並無住居所。又受刑人未曾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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