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仁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8年度緩字第5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消防栓扳手壹支及水管壹條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之1條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196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5月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110年5月7日緩起訴期滿,被告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稽,復由本院調取108年度偵字第1963號全卷(含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消防栓板手1支及水管1條,均為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3頁背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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