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緯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俊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尚難認有何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惟參酌被告前案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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