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0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十八時許,自台南奇美醫院就診後搭乘計程車至台南火車站附近,在台南市○○路○段○○巷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且未上鎖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牽往鄰近不知名之鎖店,利用不知情之老闆重新打造鑰匙一支,啟動引擎後供己騎用作為日常交通工具,嗣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甲○○騎乘該車行經台南縣○○鄉○○○○路林鳳營路段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鑰匙一支可資佐證,另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已由被害人乙○○領回,亦有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甲○○前曾因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犯罪目的係以竊得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惟手段尚稱和平、所生危害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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