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945號聲請人 洪也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洪傳 遺產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8日具拋棄繼承狀,對被繼承人洪傳之繼承權向鈞院意思表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然因聲請人不諳法律,且又未受教育不識字,誤以為聲請人拋棄繼承後,該繼承權將移轉由被繼承人之長兄 洪實 之子 洪春壽洪春祿 等人代位繼承,惟查聲請人拋棄繼承後經詢問律師始得知聲請人之長兄洪實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死亡,依民法第1138、1139、1140條等規定,聲請人長兄之子洪春壽、洪春祿等並不具繼承權,因而成為無人繼承,遺產將白白歸屬國庫,再查被繼承人死前並無任何負債,郵局乃保有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及房地等財產,且本件屬當然限定繼承之事件,若非不因以上不諳法律之錯誤,可見本件聲請人如知此情況,斷無可能拋棄繼承,聲請人係因對繼承法規定不瞭解,前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非聲請人之真意,係屬錯誤。(二)、再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為旁系2等親屬,被繼承人洪傳於103年2月28日死亡,而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戶籍資料並無配偶及第1順位繼承人之記載,按被繼承人洪傳死亡前之民法第982條,依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4-1條規定,結婚有二人見證、有公開儀式即有結婚之效力,又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第1順序繼承人非僅婚生子女始有繼承權,非婚生之直系卑親屬亦有繼承權,故被繼承人洪傳之配偶繼承人及第1順序直系卑親屬處於不確定狀態,而繼承權歸屬不明,又被繼承人死亡後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召開親屬會議,依法應先聲請公示催告搜索有無被繼承人第1順序之繼承人後始得確定聲請人是否具有繼承權。(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而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聲請人未受教育而不諳繼承法所致,應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自己之過失,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同法第90條規定,聲請人應得撤銷該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之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傳之妹妹,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541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雖主張其係因不諳法律規定方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及依法應先聲請公示催告搜索有無被繼承人第1順序之繼承人後始得確定聲請人是否具有繼承權等語,惟按法院所為准予備查拋棄繼承之裁定,僅係認定當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已符合法律所定之形式上要件,並無終局確認當事人之繼承權已合法拋棄之效力,是聲請人如認其拋棄繼承權有實體上得撤銷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說明,應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本院自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前揭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之裁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