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保險小字第39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安盈機械有限公司
1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2,455元,及被告己○○自民國96年
10月24日起、被告安盈機械有限公司民國96年10月10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688元,餘新台幣312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受僱於被告安盈機械有限公司(下稱
安盈公司),其於民國95年9月18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行經彰化縣○○鎮○○里○○路
出口處,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後方
來車,與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立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 黃玉菁 在內側車道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毀損而支出修
理費用新台幣(下同)32,650元(工資6,400元、零件26,25
0元),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知道車禍發生當時情形,雙方應各負五成之過
失責任,對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附資料所記載車禍發
生情形及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己○○受僱於被告安盈公司,其於前揭時、
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由外側車道變
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與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立欣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黃玉菁駕駛行駛在內側車道之系
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為真實。被告雖辯稱雙方應各負五成之過失責任云云,
惟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被告己○○行駛之車道
為外側車道,訴外人黃玉菁行駛之車道為同向內側車道,被
告己○○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其汽車左後側與系
爭汽車右前角發生碰撞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6年
11月2日鹿警分五字第096002219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
是被告己○○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則其變換車道時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碰撞,
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黃玉
菁係在其車道正常行駛,因被告己○○突然變換車道,始發
生碰撞,尚難認其有過失,故被告辯稱雙方駕駛應各負5成
之過失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四、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32,650元,
包括工資6,400元、零件26,250元,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理賠計算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係於94年7月出廠
,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5年9月
18日止,已使用約1年1月,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系爭汽車損害之材料費用折
舊後為16,055元,與上開工資合計22,455元。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保險法第5
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己○○自96年10月24日起、被告安盈公司96
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