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江樹義務辯護人吳宗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江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江樹與 黃寶菊 間認識十餘年,嗣生債務糾紛,陳江樹因不滿黃寶菊頻頻催討債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0日10時32
分許,向黃寶菊傳送內容為「母狗以後走路小心眼睛如果被們狗咬到便瞎子下半被看不到那會很殘」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而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寶菊,使黃寶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其因對黃寶菊心生不滿,另萌生欲實現其上開恫嚇言詞之犯
罪計畫,因而事先購買水果刀1把攜帶於身上,於107年8月25日9時18分許(起訴書原記載9時許,應予更正),見黃寶菊正於新北市○○區○○街○○號早餐店前之座位準備用餐,遂上前與之攀談,雙方一言不合,陳江樹行兇之意遂堅,即基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犯意,持該水果刀朝黃寶菊眼睛砍殺,幸未砍中眼球使黃寶菊失明而不遂,惟仍致黃寶菊受有臉部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黃寶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陳江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53頁至第155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陳江樹雖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時間,傳送如事實欄一所載內容之LINE訊息予告訴人黃寶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先罵我看門狗我才傳訊息,我沒有存心要恐嚇她,只是隨便講一講的氣話,我認為這樣不是恐嚇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從訊息內容可以得知,被告亦稱自己是看門狗,客觀上實難想像會有人無緣無故這樣自稱自己,顯見此訊息僅係被告對於告訴人先對其為不堪入目言詞辱罵之回應,應無恐嚇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存有金錢債務糾紛,告訴人為討回借貸款項,
曾於107年8月19日某時,與其姊姊至被告住處要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簽下借據,惟遭被告拒絕,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於翌(20)日10時32分許,傳送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30051號卷【下稱偵卷】第137頁至第138頁,本院卷第118頁、第155頁至第
15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盡(見本院卷第147頁至148頁、第150頁至第151頁),並有該訊息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107年度他字第7048號卷【下稱他卷】第7048號卷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告訴人於收受被告所傳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訊息後,確
有因此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1頁)。另觀諸該則訊息內容,雖有諸多錯別字,然依其讀音,仍可了解被告係將告訴人比喻為母狗,要其走路小心,若被看門狗咬到變成瞎子,下半輩子看不到會很慘等語,明顯係對告訴人傳送恐將攻擊其眼部造成其失明而下半輩子將過得很慘等惡害告知,而依社會常情,一般人收到此等訊息內容後皆會因此擔心自身身體安危而心生恐懼,何況係與被告有債務糾紛之告訴人,其自當更擔心被告將基於其等間之糾紛而起意實現該惡害告知,是告訴人證稱其確有因此心生恐懼,應屬可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上開訊息只是因告訴人罵被告是看門
狗,被告才為氣話之表示,沒有恐嚇犯意云云等前揭言詞置辯。惟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查依被告自承其係因受告訴人言語刺激下,始憤而傳送上開恫嚇訊息,則由此緣由,益徵被告無非就是在與告訴人之口角紛爭中,要透過上開訊息之表達,對告訴人告知其有能力足對告訴人本人不利,使告訴人因而屈服、震懾於被告聲勢之下,以達壓制告訴人之目的,是被告為上揭言詞之際,自存有以身體安危之惡害告知嚇唬告訴人之目的,而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不因其當時有無實現該恫嚇言語之可能性而有異。另縱被告認告訴人口出挑釁言詞在先,惟此不代表被告即可恣意以言詞恫嚇之不法手段恐嚇告訴人,是此尚不可作為合理化被告傳送上開訊息舉止之事由,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即非可採⒋綜上,被告此節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訴重傷害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持水果刀朝告訴人揮擊並致告訴人臉部受有撕裂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不是預謀持刀行兇,扣案的水果刀是因為我作保全,晚上想吃水果,案發當天早上去逛街時候買的,剛好看到告訴人在吃早餐,想說去跟她問好,結果她罵我看門狗,我一時生氣,才拿刀砍她,她坐著,我站著,我眼睛閉著,拿著刀手由下往上揮劃出去,也不知道砍到告訴人哪裡,只看到她臉上流血,我想糟了,就去派出所自首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當天攜帶水果刀是因為值班時要切水果使用,不是為傷害告訴人所持,且告訴人臉上傷口係被告持刀由下往上劃過造成,並非刺入或由上往下順勢劃過,足見被告當時只有普通傷害之意思,且也造成普通傷害結果,應僅構成傷害,請考量被告自首犯行,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107年8月25日9時18分許,見告訴人與其友人葉
玉桂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早餐店準備用餐,被告因而上前與告訴人攀談不久後,即自其褲子右側口袋取出水果刀1把朝告訴人揮砍,致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左側臉部撕裂傷之客觀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3
8頁,本院卷第119頁、第156頁至157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證人 葉玉桂 及 賴志杰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可憑(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23頁至第124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108年3月28日亞病歷字第1080328012號函及檢附病歷資料(含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件、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路口及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查獲被告、扣案水果刀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1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99頁),另有本院108年4月25日勘驗筆錄、108年5月28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擷圖各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21頁、第163頁至第172頁)。又依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本案被告行兇時間應為9時18分許,是此部分之案發時間,應予更正。又此節客觀事實,足堪認定。
⒉按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確有重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係隱藏
於其心中而無從窺見,僅能依據事後勘查行為人行為時之相關客觀事實而為認定,亦即應就行為人行為與被害人衝突之原因、相對距離、行為人所用工具、被害人受創部位、所受傷勢以及是否續行攻擊等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具有重傷害之犯意,抑或僅係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是本案被告是否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刀揮砍告訴人乙節,經查: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
以:案發當天告訴人與證人葉玉桂坐在店外桌椅上聊天,被告叼菸自畫面右下角馬路走出,朝向告訴人方向接近,左手自然擺動,右手臂始終微彎,而右手疑似握著物品置於右側褲子口袋位置,被告步行至告訴人與證人葉玉桂桌前,右手仍放置在褲子右側口袋位置。被告以右手自褲子右側口袋位置取出刀刃,朝告訴人頭部刺擊,因告訴人抬起左手臂阻擋,且上半身不斷向後閃躲,被告彎下腰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則持刀欲對告訴人臉部攻擊,但因告訴人雙腳離地縮起,重心轉移至上半身,連同椅子向後不停掙扎,而未擊中。被告左手一拉後,告訴人自椅子跌落至地面,同時被告右手中的刀掉落在地,被告即以右手撿拾掉落的刀。被告左手似拉住告訴人手中物品,告訴人上身因而抬起面向被告,被告右手持刀由告訴人下巴往額頭方向一揮後,左手即放開告訴人,告訴人倒地,被告右手持刀轉身朝畫面右下角原路離去,告訴人起身以手抹臉上的血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有本院108年5月2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63至172頁)。
⑵則由被告一開始接近告訴人之過程,可見被告於步行接近
告訴人所在位置之時,其右手即已始終微彎放置在其擺放水果刀之褲子右側口袋位置,與一般人走路自然擺動手部或輕鬆將手插入褲內口袋之行走姿勢不同,顯已作好隨時可自褲內口袋取出水果刀之準備。另當被告取出水果刀後,一開始即先向告訴人頭部刺擊,經告訴人阻擋、閃躲後,被告仍繼續持刀欲對告訴人之臉部攻擊,惟因告訴人不停掙扎而未擊中,嗣告訴人自椅上跌落地面後,被告左手疑似拉住告訴人手中物品,使得告訴人上身抬起而面向被告,被告再右手持刀由告訴人下巴往額頭方向一揮後,即放開告訴人自行離去等過程,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劃完那一刀下去後,我就倒下去,被告就走了,另外我臉部旁邊還有受了一刀小傷,但是這一刀是怎麼受傷的,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復觀諸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99頁),在告訴人左臉頰位置,確可顯見有一條從嘴唇上方往上延伸並經過左眼、左眉中間前段到額頭上方之長條開放性傷口,應即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指之臉部撕裂傷15公分傷勢,另在左眼旁太陽穴位置有一條較短、較淺之小傷口等情,可見告訴人之傷勢確實皆集中在臉部,與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攻擊之始至終均係欲持刀朝告訴人頭、臉部攻擊等情相合;而其中該條長型經過左眼、左眉之長形撕裂傷傷勢,參照上開被告經本院勘驗後之攻擊動作及告訴人前揭證述,應係被告在離開前最後以右手持刀由告訴人下巴往額頭方向一揮之動作所致,顯見被告當時係在其左手刻意施力下將告訴人之上身抬高後,瞄準告訴人左臉頰揮下這一刀無訛,復這一刀落點又恰好落在告訴人左眼上下呈現長型撕裂傷傷勢,倘若刀傷深入眼球,告訴人之左眼視能恐將受有毀壞或嚴重減損之情事。復參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即持刀攻擊告訴人前,即已因債務紛爭而與告訴人生口角,並傳送含有將攻擊告訴人眼部致其失明意涵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即對告訴人告知將使其失明之惡害訊息,對告訴人怨懟甚深。則綜合雙方於案發前之近日爭執起因及被告曾傳送要告訴人小心失明之恫嚇訊息,以及被告於案發時係持刀有備而來,並於持刀攻擊告訴人過程皆針對告訴人頭、臉部位置攻擊,最終在抬起告訴人上身狀態下,持刀對準告訴人左臉頰劃下橫越左眼之長型傷口後即罷手離去之情狀,堪認被告本即係欲持刀對告訴人之眼部揮砍。而眼部為人體重要之視覺器官,如持刀朝該部位揮砍,恐將使視覺功能喪失或嚴重減損,而此為不論學經歷高低之一般民眾均眾所週知,被告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由,然其卻刻意持刀朝告訴人左眼部位揮砍,顯係有重傷害告訴人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犯意,應屬明確。
⑶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非係持刀預謀犯案云云,惟由
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已可明顯見得被告係在做好隨時自褲子右側口袋取出水果刀之準備下接近告訴人,已如前述,可見其本即做好視情形攻擊告訴人之打算,其等所辯,已非可取。況被告於警詢中即已供稱:我會攜帶水果刀去找告訴人就是預備要傷害她等語(見偵卷第9頁),業已自承其隨身攜帶刀械動機就是準備要對告訴人不利等情甚明,足見被告事後辯稱係為切水果才購買刀子云云,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依照前開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於持刀攻擊告訴人過程中,並非係持刀隨意朝告訴人身體各處揮砍,而係始終有意朝告訴人頭、臉部攻擊,並無其所辯係閉眼亂揮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又告訴人所受臉頰撕裂傷15公分之傷勢,縱然係被告持刀由告訴人下巴往額頭方向反手揮砍所致,而非直接之刺擊或正向揮砍,惟依亞東紀念醫院前開108年3月28日回函結果,告訴人左臉頰撕裂傷深度亦有到達臉部肌肉層,有該函文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並非僅係表皮刮傷等淺損傷害,可見被告確有欲持刀深入告訴人肌理之情事,復參以本案傷勢部位亦確實橫跨告訴人左眼上下位置,縱告訴人並未因此遭劃傷眼球而減損視能,惟此可能係受限於被告當時持刀角度或告訴人掙扎等等緣故所致,尚不能由被告持刀揮擊方向及未釀成重傷害之結果,即反推被告無重傷害之犯意,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取。
⑷至於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曾證稱:被告一開始走過來時就有
說「你真囂張,我要給你死」等語(見偵卷第11頁),而證人葉玉桂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證稱在被告走至告訴人身後時確有說「我要給你死」等話語(見偵卷第22頁、第12
3頁),惟由前開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可知,被告持刀自告訴人下巴往額頭方向一揮後,告訴人倒地,被告即主動罷手離去,可見被告在告訴人已遭其劃傷倒地而失抵抗能力之際,並未對告訴人為其他致命攻擊,反而即行離去,可見在其對告訴人揮砍該刀後,其見該刀傷已橫越告訴人左眼後,已滿足其重傷害之犯意,遂停止攻擊,則其事先向告訴人叫囂稱要告訴人死之言語,應僅係其為發洩怒氣或壯大自身氣勢之話語,尚難逕此遽推認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存有債務糾紛,已有嫌隙,復
於案發前數日遭告訴人追討債務,因而傳送如事實欄一、㈠之恐嚇訊息而向告訴人恫稱要讓告訴人失明,又其於案發時係事先購置水果刀藏放於右側褲子口袋,再針對告訴人頭、臉部攻擊,最終對準告訴人左臉頰劃下橫越左眼部之傷勢後即罷手等過程,是綜合雙方爭執起因、被告事先購置水果刀為其犯案工具,被告行兇時所攻擊之位置、最終告訴人受創部位,被告如何停手等客觀因素,足堪認定被告確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著手實行重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而不遂,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8條第1項關於重傷罪之規定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修正標點符號,關於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刑度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又被告雖先於107年8月20日傳送欲使告訴人失明之恫嚇訊息予告訴人後,另於同年月25日即為前開朝告訴人左眼揮砍而重傷害未遂之行為,而有欲實現其前開恫嚇訊息之情形,惟此2犯行已相隔數日,被告於傳送前開恫嚇訊息之時,應僅存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嗣見告訴人對其態度未改善,始另萌生重傷害之犯意,較為合理,應認被告就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著手於本案重傷害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為本案重傷害犯行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7年8月25日上午9時21分接獲民眾報案時尚未知悉犯罪人,嗣於同日上午9時26分許,被告即持刀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下稱金城派出所)向值班員警表示自己為犯罪人,經過10秒鐘,證人賴志杰同樣跑進所內指稱被告確實為犯罪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8年4月1日回函檢附之金城派出所員警 張家豪 之職務報告、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金城派出所內監視器影像畫面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101頁至第107頁)。雖證人賴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發現我在跟他,才轉頭跟我說他要去自首,我就跟著他一路到派出所等語,似認為被告係因被自己跟蹤,不得已才去金城派出所投案,惟此部分屬於證人賴志杰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被告當時並未被證人賴志杰依準現行犯身分予以逮捕,人身自由尚未受到拘束,仍係自行步行前往金城派出所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核與自首減刑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刑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原已認識良久,卻因債務紛爭而生嫌隙,並因不滿告訴人催討債務及其態度,遂分別起意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其以傳送訊息之手段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復持水果刀朝告訴人眼部揮砍,造成告訴人左側臉部撕裂傷15公分,深度及於臉部肌肉層之傷害,並因而使告訴人有焦慮症合併恐慌及憂鬱反應、急性壓力反應等心理壓力,有合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5頁),手段惡劣,造成損害非微,兼衡被告前無侵害他人人身法益之犯罪前案紀錄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學歷為小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其無業,偶打零工,無固定收入,家中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復被告否認犯行,僅坦承其行為有錯,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而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重傷害未遂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38頁、本院卷第11
9頁),而為屬於被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第38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國耀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