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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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上訴人 陳江樹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051號,108年度偵字第3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江樹確有使告訴人 黃寶菊 受重傷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重傷害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卷內資料,認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20日上午10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訴人「母狗以後走路小心眼睛如果被們狗咬到便瞎子下半被看不到那會很殘」之訊息內容,上訴人有以告訴人眼睛將看不見等言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明確。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18分許,持水果刀接近告訴人,並以朝告訴人下巴往額頭方向之方式揮擊,使告訴人左側臉部,包含左眼之範圍受有長達15公分之撕裂傷,深度更已達臉部肌肉層,係為遂行其前揭恫嚇內容而為。又眼部為人體重要之視覺器官,如持刀朝該部位揮擊,恐將使視覺功能喪失或嚴重減損,此為一般民眾均可知悉,上訴人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其卻仍刻意持刀朝包含告訴人左眼部位之臉部揮擊,其有重傷害告訴人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犯意甚明,不能以上訴人僅揮擊1刀、告訴人於受傷後仍可起身走路與在旁 葉玉桂 對話,遽認上訴人無重傷害之犯意等情。其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所述告訴人左側臉部之傷,深度到達臉部肌肉層一情,據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8年3月28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之傷勢,與所引證據資料,並無不相適合之處。原判決參採卷附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之LINE之訊息內容,為認定上訴人有重傷害犯意的依據之一,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並未連續砍傷告訴人,上訴人係以劃傷告訴人臉部之犯意為之,告訴人傷勢輕微,受傷後,起身步向上訴人,以手指上訴人,並與葉玉桂對話時,未以手摀住眼睛,上訴人明確知悉並未傷及告訴人眼睛,上訴人無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又LINE內容未提及用刀刃之事,不能資為認定上訴人有重傷害犯意之情況證據等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之爭辯,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量刑時,已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依未遂犯、自首規定遞減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所為刑之量定,核屬妥適,而予維持。所處之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自首犯行,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已有初步協議,且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法院函詢醫院後,在109年1月14日開庭協調,上訴人並非毫無悔意等情,指摘量刑過重。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