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13號原告 葉穎榛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林孝璋 律師被告聖高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鑫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一、二、三、頂樓房屋及桃園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一、二、三、頂樓房屋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任何無法到場之正當事由,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地下1樓及
1、2、3樓、頂樓房屋及桃園市○○區○○路○○○號地下
1樓及1、2、3、頂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並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5年12月1日至117年11月30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被告於107年7月起即拒絕依約給付租金,伊爰於
107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給付107年7、
8月份之租金,孰料被告置之不理,連107年9、10月份之租金亦拒絕給付,伊遂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租賃契約,被告並於107年10月2日已收受該存信函,而兩造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無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卻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與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5年12月
1日起至117年11月3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15萬元,並約定應於每月5日給付租金,惟被告自107年7月起即拒絕給付租金,而經原告於107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於文到7日內給付積欠之107年7、8月份租金,被告已於107年8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仍未給付租金,原告另於107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被告則於107年10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乙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2紙、租賃契約1份、107年8月15日存證信函、107年10月1日存證信函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壢司簡調卷第11至21頁),是原告主張本非無據;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並佐以被告於調解期日自承願意將之前積欠之租金一次付清,之後也會按時支付租金等情(見本院壢司簡調卷第44頁),益證被告確實有積欠租金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本應於每月5日給付當期租金,卻遲延給付107年7、8月份之租金,業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於文到7日內給付,被告仍拒絕給付租金,而經原告於107年10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等情,均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兩造租賃契約確經原告合法終止。
㈢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租賃契約既業經原告終止,被告即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然被告迄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6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壢司簡調卷第36至41頁),原告訴請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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