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2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履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履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筆型刻磨機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訊據被告陳履仲雖於偵訊坦承犯行,然其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106年12月14日14時40分許,進入桃園市○○區○○里○○路○○○號的振宇五金行店內買五金用品,從販售貨架上拿走一具刻磨機後就放入外套口袋內,之後再買其他東西,因為買的東西很多所以伊忘了將刻磨機拿出來結帳就走出店外開車返家云云。惟查: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於案發現場明顯係穿著短袖T恤,根本未著外套,是被告於警詢之辯詞,顯屬虛偽,以其偵訊自白符合事實。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前有詐欺之財產犯罪之前科,且係至家樂福以詐欺手段不正取得商品財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47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其既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於10
6年間之本案前亦有竊盜前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筆型刻磨機1具,未據扣案並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24號被告 陳履仲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履仲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2月14日下午2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宇公司)八德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林仕欣 所管理置放店內貨架上之「筆型刻磨機」1具(價值新臺幣1,400元),得手後夾帶於腋下並以手中所持有之其他商品遮掩,行至櫃檯結帳時,未將「筆型刻磨機」取出結帳即行離去,嗣林仕欣盤點商品時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仕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履仲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仕欣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振宇公司八德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照片2張,刑案照片3張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檢察官陳伯均檢察官朱曉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