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治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明治與 陳詩芸 前係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被告曾向陳詩芸借貸金錢,並簽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票2張,10萬元、3萬元本票各1張及2萬元本票3張,合計7張、金額為59萬元,交付陳詩芸,用以擔保債務之清償,嗣2人因故分手,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7日1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3陳詩芸住處,協商還款事宜,陳詩芸同意被告所述業已清償4萬元,而撕毀其中2張各2萬元本票,被告另認先前開立之上開本票金額,或因利息過高,或因股票投資輸贏互抵,或因盈虧歸屬,主張欠款金額僅為31萬3000元,業已清償大部分款項,現僅積欠5萬1000元,雙方認知差距過大,陳詩芸乃要求被告離開,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詩芸如廁之際,徒手竊取陳詩芸夾放於記事本內之上開本票5張,合計金額55萬元,企圖免除其所負之本票債務,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陳詩芸如廁後發覺本票被竊而報警處理,案經被害人陳詩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應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順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論斷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詩芸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為主要。惟訊之被告堅持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以:伊確有簽立前開本票5紙予告訴人,然伊並未竊盜,況伊於翌日尚有與告訴人會算債務金額,倘伊已竊取上開本票,伊實無須再與告訴人會算所積欠之債務等語置辯。本院經查:
㈠被告與陳詩芸原係情侶關係,於交往期間,被告曾開立面額
別為20萬元之本票2紙、面額為10萬元、3萬元之本票各1紙及面額為2萬元之本票共3紙,嗣因感情生變,其二人乃於99年1月17日13時許,在其二人位於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3住處協商分手,被告並於當日搬離上址等情,分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詩芸供述在卷,自信屬實。
㈡告訴人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案指稱:被告有行竊其開立交付予伊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2紙、10萬元之本票1紙、3萬元之本票1紙及2萬元之本票1紙,而就被告行竊的經過則稱:伊與被告當日在協商債務,但未果,伊將本票夾在記事本裡面,被告即整理東西準備回去,伊即在被告整理東西時去上了一趟洗手間,等伊從洗手間出來時,被告已經離開,伊即開始打掃家裡,後來再去查看時,本票就已經不見了,所以伊想應該是被告趁伊去上廁所時行竊,伊沒辦法提供上開本票之票號等語,是由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告訴人既無法提供遭竊本票之票號究為何,且就本票簽立及付款日期亦無法提供,且就其指稱被告有行竊上開本票乙節,亦純係其個人猜測之詞,況參諸告訴人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提告當日即係其與被告分手之日,其二人間確存有相當之怨隙,是告訴人上開指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再者,被告嗣於警詢中確有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清算表
(附於99年度偵字第6888號卷第14至16頁),觀之被告提出之債務清算表中,被告確有記載其曾開立面額為20萬元本票
2紙及面額為2萬元之本票3紙予告訴人乙節,亦即其不爭執上開債務之存在,被告所爭執者,係其已返還部分債務予告訴人,是倘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係為免除其所付之本票債務而行竊上開本票,其於嗣後所書寫之債務清算表,大可對上開債務全盤否認,實無再次確認之理,此足徵被告辯稱:其並未行竊上開本票乙節,非屬虛妄。
㈣且被告嗣有提出其與告訴人於案發後之通聯紀錄與譯文(附
於99年度偵字第6888號卷第52至第65號卷),經本院提示上開通聯譯文予告訴人閱覽,告訴人陳稱確係其與被告之通聯無訛,縱觀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其等多在討論二人間債務究應如何計算乙節,然告訴人未曾有質疑或責罵被告行竊其本票之舉,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5月18日之對話(附於99年度偵字第6888號卷第62頁),告訴人甚而陳述:「我都沒有要告你了,你還一直在說我在告你,很好笑」、「現在要還你清白啊」、「還你清白,你不是要叫我還你清白,我總是要尋尋覓覓看發生什麼事,找出證據才能證明你清白阿」等語明確,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與告訴人既在討論與上開本票相關債務,倘被告確有行竊告訴人前開本票,告訴人豈有可能於與被告談論債務之際,對被告行竊本票乙節支字未提,此實有悖於常情,更遑論甚而表明要還被告清白等語句。是告訴人前揭指述,自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舉,依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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