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99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玉杰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玉杰於民國98年11月28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台北市○○區○○街○○號前時,欲左轉福德街51巷方向行駛,其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夜間應開亮頭燈,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福德街上號誌為綠燈直行之際,未開車頭燈貿然左轉,欲進入福德街51巷,致使沿台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在外側車道依綠燈號誌直行行駛之 洪啟祥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撞上楊玉杰前開機車右側之中間部位,洪啟祥騎乘之機車因此往左刮擦倒地,洪啟祥則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嗣楊玉杰於犯罪被發覺前,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啟祥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楊玉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碰撞,告訴人因此倒地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經福德街欲左轉,車行到福德街內側車道停等,也先讓褔德街上車輛過了之後才往前,伊過馬路時沒有看到告訴人之機車,是對方的車撞到伊機車中心點部分,兩車是在路肩撞到的,伊認為告訴人有超速,自己沒有過失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洪啟祥於98年11月28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台北市○○區○○街外側車道直行,當時福德街上之燈號為綠燈,行經福德街53號前時,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突然由對向車道左轉過來,洪啟祥閃避不及,致撞上被告車輛右側中間部位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啟祥證述明確(本院100年5月13日審判筆錄),被告亦不否認其通過福德街時,福德街上之號誌係綠燈一情(本院100年5月13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由東向西行駛於福德街上,其於福德街燈號為綠燈時欲左轉福德街53號之巷子,即屬轉彎車輛甚明。被告辯稱:伊不是轉彎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辯稱告訴人機車係從路肩出來,車速過快,以致撞上其機車云云,惟告訴人洪啟祥係騎乘在福德街外側車道上,業據證人洪啟祥證述歷歷,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車號000-000號機車沿福德街西向東方向外側車道直行,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99年度他字第4888號卷第25頁)。再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在福德街外側車道碰撞,被告亦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確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上卷第23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供稱:車輛停止後沒有移動,(車輛位置)是由前往現場警方定位標繪的,有前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上相關位置並無錯誤,被告空言主張員警繪製之車輛位置不對,並無可採。綜上,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位置係在福德街西向東方向外側車道上一情,已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車輛自路肩出來,惟福德街僅有2車道,車道旁即為停車格,有現場照片可佐(同上卷第41頁),是福德街並無路肩,被告辯解,係屬誤會。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並無任何跡證足以佐證其說,難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09條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福德街上號誌為綠燈直行時,逕行左轉,未停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其無路權竟逕往前行,未注意告訴人機車接近福德街51巷路口,其有過失甚明,經本院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再被告於98年11月28日18時50分許騎乘機車並未開亮車頭燈,此據被告坦述在卷(本院100年5月13日審判筆錄),而98年11月28日該日之日沒時間為17時4分,則被告日沒後之夜間未開車頭燈,使告訴人無法察覺其車行方向,亦有過失甚為顯然。又告訴人因被告機車突然左轉無法閃避而撞上被告機車右側中間部位,因而往左倒地,並產生刮地痕3.6公尺,告訴人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有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99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11頁),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四)此外,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受損照片16紙、現場照片4紙(99年度他字第4888號卷第24-28、第33-40頁、第41-42頁)附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聲請傳訊看到撞擊位置之機車行老闆為證人,以證明員警繪製之現場圖位置不對,惟經本院諭知被告提出證人年籍、地址等資料,被告迄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本院無從調查,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被害人受傷程度亦不輕,於事發後一年半即本院審理時表示將要進行拆鋼釘手術,此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本院100年5月13日審判筆錄),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有過失,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