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有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劉有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有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晚間10、11時,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所內,將混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12年8月17日上午7時4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香菸1支(毛重0.8公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及沒入);並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有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15、103-104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112D093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D093號)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偵卷第25-29、33-37、45、6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3、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論科,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繼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職業為商、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