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鈺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鈺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日前之某時,在與告訴人 楊美珍 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路○○○巷○○號屋內,接續竊取告訴人楊美珍所有之茶几1組、腳踏車1臺、烘碗機內之鐵架、狗籠、置物鐵架、紗窗各1個等物,並加以變賣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楊美珍告訴被告錢鈺婷竊盜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提起公訴,然因被告為告訴人之女兒,經被告、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考,其等既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本院100年12月7日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及書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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