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漢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漢龍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吳漢龍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吳漢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漢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 洪緯 ,致告訴人成傷,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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